(2015)奎开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与井娟、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井娟,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负责人:史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井娟。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赵强,总经理。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利民,总经理。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潍坊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波,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与被告井娟、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潍坊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井娟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井娟向原告借款18.8万元用于购车,被告井娟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井娟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井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261.8元及利息、滞纳金;2.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井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担保合同系分公司签订与总公司无关。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辩称,担保合同属实,但系受总公司授权签订,应由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井娟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井娟向原告借款18.8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手续费为12%,借款发放方式为付入所购车辆经销商账户,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井娟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1条约定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领用合约第3.2条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同日原告与被告井娟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井娟以所购现代汽车(鲁G×××××,车辆识别代码:KMHTC61C4CU036699)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3月10日,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出具授权书,授权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作协议及其他合同,相应法律责任和后果由总公司承担。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井娟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年3月22日,原告将18.8万元付入指定账户。后被告井娟自2014年8月开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261.8元、利息1383.16元、滞纳金5190.24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POS刷卡单、欠款说明、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井娟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井娟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井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261.8元,利息、滞纳金657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井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井娟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井娟不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系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已获得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相关规定,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银海投资潍坊分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井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其无独立法人资格,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依据。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借款38261.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月25日为6573.4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井娟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有权对被告井娟名下抵押车辆(鲁G×××××,车辆识别代码:KMHTC61C4CU036699)依法行使抵押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井娟、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李 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