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行监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卫荣与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卫荣,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行监字第000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卫荣,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徐祖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季卫刚,该局政策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苑旭东,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卫荣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扬行终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卫荣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对邗江地税局的强制停供发票行为多次到被申请人处反映并要求处理,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求早已知道,迟迟不答复、不解决,以复议申请超过60日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答辩称,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审查,发现其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时效,被申请人依法制作相应决定书送达再审申请人,并告知其诉权。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扬州市邗江地方税务局在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邗地税(2013)91号税务事项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再审申请人如对该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再审申请人杨卫荣于当日签收该税务事项决定书后,并未在告知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是迟至2014年7月8日才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出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及其赔偿请求均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卫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珠林审 判 员 何 薇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琦文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