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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涂孝素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卢义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孝素,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卢义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涂孝素,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永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007118-4。地址:太原市西矿街130号。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同伟,男,1985年7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委托代理人刘胜建,秀山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义凯,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原告涂孝素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卢义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涂孝素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孝素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洪,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同伟、刘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义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涂孝素诉称: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系重庆秀松高速公路四标段的施工单位,被告卢义凯系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从2014年10月份起,原告涂孝素受被告卢义凯雇请和安排做事,为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邓阳坳段工地做工,工资按天计算,每做一天,工资为8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邓阳坳居委会路段做工时,被郭远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颞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枕部头皮撕裂伤、创伤性耳聋。原告住院37天,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建议,门诊随访,休息半月,加强营养,继续服用镇脑宁胶囊、耳聋胶囊,出院后15日复查头颅CT及脑电图。原告的伤经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耳聋构成九级伤残,颅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有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的儿子田将林需要抚养,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原告已耳聋,造成精神痛苦,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7496.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涂孝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入院诊断为:右侧颞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枕部头皮撕裂伤、创伤性耳聋。原告住院37天,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建议,门诊随访,休息半月,加强营养,继续服用镇脑宁胶囊、耳聋胶囊,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后15日复查头颅CT及脑电图,不适随诊。证据二、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41437.42元。证据三、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耳聋构成九级伤残,颅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五、原告及家庭人员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家庭人员的身份情况,系农村居民。证据六、田将林残疾证,证明田将林系智力残疾人,无劳动能力。证据七、车票,证明原告去重庆检查用去交通费375元。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卢义凯是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卢义凯雇请原告是事实。原告的医疗费41437.42元需要证据支持,被告卢义凯已支付原告费用16000元,事故方郭远仙已支付原告费用15500元,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支付的,支付的费用应扣减,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无固定收入来源的人员计算,护理费要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需有医嘱,交通费必须用于医疗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肇事人郭远仙应是本案被告。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卢义凯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下列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三、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考虑五日,五日后未答复,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证据五,原告及家庭人员户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原告一起居住。证据六、田将林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支持,原告出院后复查可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不必去重庆。对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是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作详细分析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并认定如下:一、肇事人郭远仙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选择请求雇主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卢义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卢义凯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人郭远仙追偿。所以,肇事人郭远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两被告如何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在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本案中,被告卢义凯私自雇用原告,被告卢义凯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卢义凯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卢义凯又是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义凯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卢义凯的雇主,本案系二次雇佣关系,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原告的间接雇主,所以,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义凯对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1、医疗费用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41437.4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人结帐明细清单,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承认被告卢义凯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5500元,肇事方郭远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53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为10637.42元。2、误工费本院分析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秀山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半月,而原告定残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共计50天。由于原告在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做工,工资每天80元,被告方认可每工作一天是80元工资,故其收入按80元每天标准计算为宜,即误工费应为80元×50天=4000元。3、护理费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秀山的实际情况,护理费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住院37天。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元/天×37天=1850元。4、交通费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出院医嘱说明,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并有检查费收据、门诊病历佐证,还有原告购卖的火车票,但基于原告的身体状况,一人陪护合理,本院确认重庆至秀山两人往返62.5元×4次=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分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37天,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37天×20元/天)。6、营养费本院分析认为,秀山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九、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营养费为740元(37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本院分析认为,经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耳聋构成九级伤残,颅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后五日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1963年8月28日出生。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858元(9490元/年×20年×21%),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分析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儿子田将林,1983年9月25日生,系农村居民,虽然成年,但其是智力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他的生活费应为7983元/年×20年÷2人×21%=16764.3元。原告的父亲涂敦祥,1929年10月14日生,已86岁,计算5年,原告的母亲刘桂芳,1928年2月14日生,已87岁,计算5年,涂敦祥与刘桂芳均系农村居民,婚生四子女,无论原告的母亲刘桂芳是否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都有赡养的义务,所以原告父亲涂敦祥和母亲刘桂芳的赡养费为7983元/年×10年÷4人×21%=419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耳聋构成九级伤残,颅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37.42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39858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730.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卢义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涂孝素医疗费10637.42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39858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730.72元。二、驳回原告涂孝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计593元,原告涂孝素承担193元,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卢义凯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