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阳信县庆华农资批发部与张立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725号原告阳信县庆华农资批发部。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阳城四路。负责人孙庆华,阳信县庆华农资批发部业主。被告张立廷。原告阳信县庆华农资批发部与被告张立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信县庆华农资批发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廷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信县庆华农资批发部诉称,原告��期给被告供应农药,被告欠原告农药款,于2015年1月18日书写金额为6000元的欠条一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农药款6000元及利息500元。被告张立廷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将农药卖出后无法将款项收回,故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阳信县庆华农资批发部向被告张立廷销售农药。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立廷尚欠原告阳信县庆华农资批发部6000元,为其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立廷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阳信县庆华农资批发部与被告张立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立廷欠原告阳信县庆华农资批发部货款6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予给付。原告阳信县庆华农资批发部所主张的利息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廷辩称原告所售农药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信县庆华农资批发部货款6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立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