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豪杰与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宅口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豪杰,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宅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豪杰。法定代理人隋悦云。被告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宅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磊,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山东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豪杰诉被告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宅口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豪杰法定代理人隋悦云,被告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宅口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豪杰诉称,原告之父张建波于2012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时遗留坐落在乳山市河滨小区29号楼3单元205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该房屋经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经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继承。张建波生前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放到被告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交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张建波名下位于乳山市河滨小区29号楼3单元205室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归还原告。被告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宅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被告对每一个村民都有统一规定,对每一个村民都是一样的,在村民还清欠款之前,村里会扣留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证件。原告的父亲张建波生前欠村委会3万元,是张建波在村委下属企业工作时以该企业名义向该企业的债务人威海银海达食品有限公司收取了3万元货款,张建波在收了该款之后没有及时返还给村委,后来发生车祸死亡,该部分款项应由张建波的继承人在继承张建波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张建波还有2357.2元的税费没有交纳,被告认为在原告偿还3万余元的欠���之后,我们才能返还这些证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豪杰系张建波与隋悦云之子。张建波于2012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去世,遗留位于乳山市河滨小区29号楼3-205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号),该房屋经(2014)乳经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原告张豪杰继承。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在被告处,但以张建波生前与被告存在债务关系为由拒绝给付,经本院调查,涉案房屋并未办理土地证。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没有合法根据,侵占他人财产,应当将财产返还权利人。原告之父张建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遗留位于乳山市河滨小区29号楼3-205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号),该房屋经(2014)乳经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有权占有和支配涉案房产的房产证。被告以被继承人张建波生前与其有债务关系为由拒绝将相关证件交付原告,于法无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登记在张建波名下的位于乳山市河滨小区29号楼3-205室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并未办理土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宅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登记在张建波名下的位于乳山市河滨小区29号楼3-205室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号)返还原告张豪杰;二、驳回原告张豪杰要求被告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宅口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登记在张建波名下的位于乳山市河滨小区29号楼3-205室的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宅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鲁 江审 判 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杰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