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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建春与王红祥、徐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春,王红祥,徐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徐建春,男,1967年9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709271413,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竹墅园*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志峰,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海联,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祥。被告徐华君。原告徐建春诉被告王红祥、徐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峰、郑海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祥、徐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红祥经其姐夫霍洪军作为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养殖螃蟹,当时承诺借款作为流动资金,将尽快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且被告王红祥现已失去联系。被告徐华君系被告王红祥的妻子,且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徐华君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现两被告未能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红祥、徐华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祥、徐华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因养殖螃蟹缺少资金周转,由其姐夫霍洪军作为介绍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建春现金拾万整(¥100000)借款人:王红祥2013年8月23日在场人:霍洪军。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嗣后,原告提取其妻子史彩琴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泓口支行的十万元存款支付给被告。届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欠款,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故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建春与被告王红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红祥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届时未能归还,引起本诉,故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徐建春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祥、徐华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建春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王红祥、徐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才保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