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民四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爱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于钦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刘爱贞,于钦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立新街93号。负责人张磊,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贞。原审被告于钦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爱贞、原审被告于钦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8日17时50分许,于钦志驾驶鲁G×××××号轿车沿山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阳村东标志处,与刘爱贞骑自行车沿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相撞。事故发生后,于钦志逃离现场,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爱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钦志驾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贞无责任。另查,于钦志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9日始至2014年6月18日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于钦志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为证明保险人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7条的约定“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署名“于钦志”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于钦志否认投保单系其本人签字。再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刘爱贞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共计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刘爱贞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纵膈血肿、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股骨内髁挫伤、腓骨头挫伤、胫骨平台骨折、胫骨内外髁挫伤。2014年7月30日,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刘爱贞颅脑损伤后脑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大部护理1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给刘爱贞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576.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21664.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17年×两处十级伤残指数12%)、误工费3109.0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35元/天×63天(事故发生日2014年5月28日至定残日2014年7月30日前一天)】、护理费3825.33元【护理人员张其森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150元+3010元+2900元)÷3个月÷30天×(住院期间17天+出院后大部护理30天×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4元。共计64409.31元。上述事实,刘爱贞提供了如下证据:(1)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18页、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7份,计款29576.13元;(2)救护车票据1份,计款75元;(3)复印费票据1份,计款24元;(4)鉴定费票据1份,计款1900元;(5)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潍坊派康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企业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工资表3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户口簿1份。于钦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质证如下:鉴定意见系刘爱贞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于钦志交通肇事后逃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刘爱贞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应按护工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刘爱贞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相关计算标准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刘爱贞系农村居民,以从事农业劳动为经济收入来源,且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刘爱贞提供的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潍坊派康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资停发的事实,故刘爱贞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刘爱贞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法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000元;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认可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结合刘爱贞的住院期间及支出的救护车费,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245元。另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7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虽提供投保单证明其已履行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说明义务,但于钦志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在于钦志提供笔迹样本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署名“于钦志”字样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原件。依据“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举证规则,法院推定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载明的“于钦志”字样非于钦志本人书写,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7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于钦志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刘爱贞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4元,属于于钦志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范围,亦均属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综上,于钦志驾驶鲁G×××××号轿车与刘爱贞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刘爱贞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法院予以采信。因于钦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鲁G×××××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依次顺序赔偿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爱贞医疗费29576.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1664.8元、误工费3109.05元、护理费382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45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4元,共计6285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贞经济损失62854.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于钦志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刘爱贞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丧失了劳动能力,按规定无权再主张误工费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3109.05元,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爱贞未予答辩。原审被告于钦志未予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上诉人刘爱贞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以外的其余各项损失数额本身,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应否支持及应否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作为农村居民,以从事农业劳动为经济收入来源,并不存在年满60周岁退休的情形,且上诉人至今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判决基于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认定误工费损失为3109.05元,基本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误工费损失,而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又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3109.05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综上,因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