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执异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桃彬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桃彬,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驻执异字第112号案外人王玉良,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申请执行人李桃彬,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了理,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桃彬与中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玉良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玉良称,2011年12月5日,其与中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购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的御锦花园1号楼1单元1402号房,并首付房款173518元。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立一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将该房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终止对该判决的执行。本院查明,2011年12月5日,王玉良与中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的丽泽御锦花园1号楼1单元1402号房,并将首付款173518元支付给中地公司。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本院在审理李桃彬与中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中地公司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的丽泽御锦花园1号楼1单元1402号房。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本院(2014)驻民四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玉良与中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并缴纳了部分房款,且签订协议早于本院查封。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9月21日向王玉良发出交款通知后,王玉良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交纳了全部下余房款,故案外人王玉良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丽泽御锦花园1号楼1单元1402号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称心审判员 赵严岭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