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科、刘昌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刘昌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科,绰号小王、科哥,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钦,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昌华,绰号阿昌,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指控被告人王科、刘昌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刘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科、刘昌华系老乡兼校友。2015年2月19日左右,刘昌华便开始住在资阳市雁江区黄泥巴山小区42栋三单元三楼王科租住房,帮助王科贩卖毒品。2015年2月21日,刘昌华替王科送了200元钱的冰毒到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路星悦宾馆卖给李某。2015年3月5日左右,被告人刘昌华开始从王科手中购买毒品转卖给他人。2015年3月10多号21时许,刘昌华到王科租住的黄泥巴山小区42栋三单元三楼赊了5克冰毒和5粒麻古。3、4天后,刘昌华又联系王科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领地坐标公交车站旁接头,后在王科驾驶的川A×××××别克牌轿车上交易了5克冰毒和5粒麻古。2015年3月31日20时许,王科开川A×××××别克牌轿车至皇龙船王宫旁边小巷子里将5克冰毒和5粒麻古卖给了刘昌华。另外,王科和刘昌华在红旗连锁超市对面的领地坐标小区大门门口,交易了5克冰毒和5粒麻古,刘昌华将上述购得毒品分别贩卖给李某等人。2015年3月31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资阳市雁江��皇龙路市物价局旁一巷子内将王科抓获,并从其右侧裤包内搜出1包净重0.91克疑似冰毒物品。从其所驾驶的川A×××××别克牌轿车中控台上一背包内搜出1瓶净重4.81克疑似冰毒物品,13包净重6.97克疑似冰毒物品,1包8粒净重0.71克红色药片状物品。从其资阳千业观领一品7栋2单元102号住所客厅茶几上搜出1瓶净重1.19克疑似冰毒物品,在小卧室写字台上一灰色手提袋内搜出2袋(106粒)净重9.78克疑似麻古物品;在小卧室床上一白色手提袋内一玻璃杯包装盒内搜出8袋净重262克疑似冰毒物品。2015年4月1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路星悦酒店将刘昌华抓获。从刘昌华左侧裤包内一黄山红方印烟盒内搜出6包净重2.78克疑似冰毒物品,1粒净重0.13克疑似麻古物品。2015年4月7日,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查��疑似麻古的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被告人王科、刘昌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科、刘昌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科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2015年2月21日王科没有叫刘昌华送200元钱的冰毒到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路星悦宾馆卖给李某。被告人刘昌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昌华在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路星悦宾馆贩卖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与刘昌华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他们在滨河路星悦酒店交易了200元的冰毒。2.辨认笔录,证实刘昌华辨认出他贩卖过毒品的李某,李某辨认出刘昌华就是贩卖过毒品给他的人。3.被告人刘昌华供述,证实2015年2月21日送了200元的冰毒到星悦宾馆给李某。(二)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昌华开始从被告人王科手中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期间共从王科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颗。冰毒购买为每克120元,麻古每颗50元。具体是: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科在其租住的黄泥巴山小区42栋三单元住房内卖给刘昌华5克甲基苯丙胺和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四天后,被告人王科在领地坐标公交车站旁其驾驶的川A×××××别克牌轿车上卖给刘昌华5克甲基苯丙胺和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科在领地坐标小区大门口卖给刘昌华5克甲基苯丙胺和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科在皇龙船王宫旁边的小巷子里卖给刘昌华5克甲基苯丙胺和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三)2015年3月3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资阳市雁江区皇龙路市物价局旁一巷子内将王科抓获,并从其右侧裤包内搜出白色晶体状物品(疑似冰毒)1包净重0.91克。从其驾驶的川A×××××别克牌轿车中控台上一背包内搜出1瓶白色晶体状物品(疑似冰毒),净重4.81克;13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疑似冰毒),净重6.97克;红色药片状物品1包8颗,净重0.71克,从其资阳千业观领一品7栋2单元102号住所客厅茶几上搜出1瓶白色晶体状物品(疑似冰毒),净重1.19克;小卧室写字台上一灰色手提袋内搜出红色药片状物品2袋(疑似麻古)(106颗)净重9.78克,小卧室床上一白色��提袋内一玻璃杯包装盒内搜出8袋白色晶体状物品(疑似冰毒),净重为262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四)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刘昌华和王科联系好在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路星悦酒店交易毒品。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昌华来到交易地点时,被公安民警挡获。随即民警对刘昌华人身进行检查并从刘昌华左侧裤包内一黄山红方印烟盒内搜出6包白色晶体状颗粒净重2.78克,红色饼状颗粒1颗净重0.13克(包含在从王科处购买的20克冰毒、20颗麻古中)。经鉴定,白色晶体状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另查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科、刘昌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昌华替王科送了200元的冰毒到星悦宾馆卖给李某,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只能证实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昌华在星悦宾馆贩卖了200元的冰毒给李某,不能证实该200元的冰毒是王科叫刘昌华卖给李某的。故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科、刘昌华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30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刘昌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川A×××××号别克轿车)、违禁品予以没收;王科的毒资3400元、刘昌华的毒资48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红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