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金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被告人金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资源环境案件集中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5、6月间,在兴化市沙沟镇、周奋乡等地的三个鱼塘边,多次投放用药粉与面粉等混合而成的饵料,非法狩猎野生鸟类计122只。经鉴定,药物中检出呋喃丹,野生鸟类为夜鹭幼鸟,属“三有”动物。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6月15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另查明,江苏省境内不设猎区,使用呋喃丹狩猎野生鸟类属于禁用的狩猎方法。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野生动物物证、毒物定性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受刑罚处罚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受刑罚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西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卞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