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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诉前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何红霞与张春生、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霞,张春生,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浔诉前保字第37号申请人何红霞,女,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九江市。被申请人张春生,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九江市。被申请人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江大道669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何红霞因与被申请人张春生、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案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春生、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存款700万元或查封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何红霞的担保人李汉永以其名下位于庐山路29-49号1栋103号、市体育馆东侧、前进西路北侧中体奥林匹克花园31幢三单元1109号房屋两套为其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何红霞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张春生、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李汉永名下位于庐山路29-49号1栋103号、位于市体育馆东侧、前进西路北侧中体奥林匹克花园31幢三单元1109号房屋两套的产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聂喻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