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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效领、彭俊美与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王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效领,彭俊美,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王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5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效领,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彭俊美,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法定代表人王苗苗,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蒙,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负责人李国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坤,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马效领、彭俊美为与王蒙、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下称运兴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570731元。由浙商财险开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王蒙、运兴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6月25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马效领、彭俊美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蒙驾驶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7公里处(杞县东关康馨老年公寓门前)时,与相同方向行驶原告马效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马效领受伤、电动车乘坐人马天翔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蒙弃车离开现场,于2015年1月15日到杞县交警队投案自首。2015年1月15日,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4102212015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效领、马天翔无责任;被告王蒙驾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马效领、彭俊美系死者马天翔父母;上述事实二原告提供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马天翔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三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认为二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二原告一直在杞县县城居住,死者马天翔一直随二原告生活,并在杞县春蕾学校上学,应依据2014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赔,并提供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杞县西关派出所及杞县城关镇西城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杞县春蕾学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并不能改变二原告及死者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定,三被告认为此费用的支出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二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王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予以赔偿。被告王蒙认为其是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被告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王蒙的车辆系借用被告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进行运营,被告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取被告王蒙的任何管理费用,故被告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蒙针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向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交纳费用的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蒙系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付,并保留追偿权,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蒙也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死者的家属对其有过激行为,不得已才离开现场,并不是逃逸,而且与交警部门一直保持联系。被告王蒙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二原告现金20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二原告的下列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又查明:马效领为本次事故的受伤者,其已另案起诉三被告,经审理查明马效领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80.86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4396元、护理费2071.8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及手机损失费3110元,共计28098.86元。一审法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4102212015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所请求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二原告请求丧葬费1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支付了交通费,酌定200元。二原告因其子马天翔死亡,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酌定40000元。二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蒙驾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蒙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王蒙、被告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以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蒙未提供其向被告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蒙、被告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王蒙逃逸,其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只承担医疗费用,受害人其他各项损失不应承担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天翔死亡、马效领受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由本案原告马效领、彭俊美及另案原告马效领,按各自所受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原告马效领、彭俊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47431元;另案原告马效领的各项损失为28098.8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效领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及手机损失费2000元,共计12000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547431元及另案原告马效领的下余各项损失16098.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因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扣除本案马效领、彭俊美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后,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本案原告马效领、彭俊美的分配数额为261697.3元{(547431元-40000元)÷(547431元-40000元+16098.86元)×(110000元-40000元+200000元};另案原告马效领的分配数额为8302.7元{16098.86元÷(547431元-40000元+16098.86元)×(110000元-40000元+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效领、彭俊美各项损失301697.3元。二原告马效领、彭俊美领下余各项损失245733.7元(547431元-301697.3元),由被告王蒙赔偿。被告王蒙已赔付二原告的20000元费用,应从被告王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效领、彭俊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1697.3元;二、被告王蒙赔偿原告马效领、彭俊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45733.7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实际给付225733.7元;三、驳回原告马效领、彭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7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327元,原告马效领、彭俊美负担388元、被告王蒙负担9939元。马效领、彭俊美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其行车证、营运证及购买保险,均显示被上诉人运兴公交公司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因交通事故对上诉人权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肇事车辆挂靠在运兴公交公司,运兴公交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以王蒙自认其是该运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未提供向运兴公交公司缴纳管理费的证据,从而判决运兴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运兴公交公司赔偿上诉人225733.7元,王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兴公交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系王蒙借用公司名义登记,实际车主为王蒙,公司对该车辆既不占有,也不实际使用,双方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王蒙答辩称:事故车辆系挂靠到运兴公交公司,跑城郊线路,同意判决。浙商财险开封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驾驶员事故后逃逸,按照合同约定商业险应予免赔。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行驶证和所购买保险单,均显示事故车辆豫B*****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运兴公交公司,上诉人对于证明运兴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王蒙自认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挂靠在运兴公交公司名下,运兴公交公司辩称系王蒙借用公司名义登记,且双方之间不是挂靠关系。由于对于认定车辆所有人以及是否挂靠、借用公司名义登记等行为,直接涉及到交通事故损失的责任担责。因此,对于王蒙主张为挂靠关系,运兴公交公司主张的冒名登记行为,王蒙和运兴公交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运兴公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王蒙冒用公司名义进行的登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王蒙自认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的行为,未加重运兴公交公司的担责,有也利于上诉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王蒙自认与运兴公交公司为挂靠关系,更符合当前营运客车运输的现状。综上,一审以王蒙未提供缴纳管理费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运兴公交公司为挂靠关系,判决运兴公交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杞县人民法院(2015)杞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二、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对(2015)杞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上诉人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