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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辽源市依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圣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依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胡圣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32号原告辽源市依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迟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胡圣烨,住所地辽源市。原告辽源市依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美物业)诉被告胡圣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圣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是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龙山新城B区18号楼的业主,入户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从2012年2月24日至今,被告却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卫生费用、公共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卫生费、公共电费计2745.96元。被告未参加一审诉讼,未答辩。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物业费收取标准;2、收费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收费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圣烨系原告依美物业的业主。2009年5月24日,被告入户时既与原告依美物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3年8月30日,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4年7月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胡圣烨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欠原告物业费、卫生费、公共电费共2745.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卫生费、公共电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圣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依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卫生费、公共电费计2745.96元(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审 判 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