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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够与赵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够,赵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437号原告徐够,女,汉族,1958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培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徐够诉被告赵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够及委托代理人姚军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够诉称:2012年6月15日,赵亮驾驶豫A×××××轿车与徐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工农路口相撞,造成徐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赵亮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川汇区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2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6295.27元,但未对原告后期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先后四次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868.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前期关于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费均已得到补偿,法院仅仅未支持后续治疗费,故除后续治疗费之外的费用不应支持。2、交通事故碰撞,不会造成脑梗塞,只会造成脑出血,脑梗塞是长期积累,不会瞬间产生,鉴定报告中未显示交通事故所致脑梗塞的参与度。3、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予承担,应当扣除20%。4、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在扣除非医保后,再乘以交通事故参与比例后,答辩人承担下余数额的70%的责任。对于医疗报销剩余的部分,属于医保不赔偿的部分即非医保用药,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只对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申请第二次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对于合理性、必要性及关联性,应当有鉴定报告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可能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就对其今后治疗脑梗塞的费用进行无条件承担。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被告赵亮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脑梗塞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法院未支持后续治疗费。证据四、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病历,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鉴定费的事实。被告赵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医疗费发票时间有2013年和2012年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认定,原告医保报销部分,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在北京使用的部分药物不是用于脑梗塞治疗的药物,故原告去北京的交通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住院的科室是心病病区,脑梗塞属于脑外科科室。原告还应提供用药清单。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认为损失是间接损失,但因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结论,因此,对该鉴定结论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5日,被告赵亮驾驶豫A×××××轿车与徐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工农路口相撞,造成徐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赵亮负主要责任。被告赵亮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2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95.27元。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原告分四次住院治疗,住院74天,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予以赔偿。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徐够的脑梗塞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亮由于驾驶不当,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赵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害,被告赵亮应负7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亮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9133.65元(扣除医保用药及非医嘱购药);2、误工费:4514元(22398.03元/年÷365天×74天),3、护理费:4958元(24809元/年÷365天×74天),4、营养费:1480元(74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6、交通费:850元,7、鉴定费1700元,共计24855.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22元,下余12833.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898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为21005元。因原告所受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赵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够各项损失共计21005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赵亮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郭燕审 判 员  丁锐人民陪审员  雷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