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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甲文因不服被告安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郴行初字第60号原告陈甲文。被告安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国文,该局局长。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小军,该县县长。原告陈甲文因不服被告安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陈甲文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安仁县公安局和复议机关安仁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级别管辖。安仁县公安局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应由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张九香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谊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