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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中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和田管理局与和田县水力发电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和田管理局,和田县水利发电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新华波波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民再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和田管理局,住所地:和田市乌鲁木齐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阿地里江·奴尔买买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吾斯曼·买买提,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田县水利发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友谊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新疆昌联水务集体公司(系和田县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母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母晓辉,和田县水利水电开发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华波波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塔乃依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尹保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全民,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和田管理局(以下简称塔管局)与被申请人和田县水利发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县水电公司)、新疆新华波波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波娜水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8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塔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吾斯曼·买买提,被申请人和田县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母晓辉,被申请人波波娜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强、韩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因喀河渠首进行除险加固工程,塔管局召集喀河灌区各用水单位,就喀河渠道除险加固期间的有关工作召开了专题会议,要求在此期间各发电站控制发电泄水流量、如有泄水流量增多,及时通知下游渠首,并于2012年9月分别向各发电站送达了“关于控制发电泄水流量的函”。2013年2月20日凌晨,下游河道来水突然增加,致使水流入和田苏巴干渠,最大流量达到27.4立方米/S,由苏巴干渠直接进入拉依喀干渠,导致和田县拉依喀干渠渠道漫水,造成渠道旁50多家商铺和房子进水,部分房屋倒塌。对于该经济损失,已经调解由塔管局先行垫付33万元。原审另查明,喀河渠首流域河段分布了四家电站,分别为乌鲁瓦提电站、波波娜水电站、和田县水电站、排孜瓦提水电站。乌鲁瓦提水电站在2月17日至2月19日最高流量也仅为32.5立方/S,并且有国家水文局出具的数据为准。排孜瓦提水电站因规模小,没有蓄水能力,且在最下游,没有拦截上游突增水量的能力。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对于突增水量造成的33万元的损失,和田县水电公司和波波娜水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多少;二是本案中乌鲁瓦提电站和排孜瓦提水电站是否应承担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因为突增水量的原因至今也没有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此次事故作出鉴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原因竞合,单就上述两公司的排水流量来看,任何一家都不足以导致该损害后果。适用公平原则,因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上述两公司均应承担责任。而塔管局作为管理部门,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责任比例管理部门10%,上述两公司各承担45%。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是证明损害后果与自己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乌鲁瓦提水电站当时的流量情况由国家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出具的统计数据为据;排孜瓦提水电站规模较小,没有蓄水能力,且在最下游,没有拦截上游突增水量的能力,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予确认。遂依法判决:一、和田县水电公司承担损失148500元;二、波波娜水电公司承担损失148500元。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和田县水电公司负担2812元,波波娜水电公司负担2813元,塔管局负担624元。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和田县水电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纠纷案,那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既然是侵权纠纷案,就应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诉讼,而塔管局并非本案的被侵权人;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乌鲁瓦提水电站和排孜瓦提水电站在原审期间未出庭提出自己免责的主张和证据,原审就认定该两个发电站应当免责;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明确适用公平原则,并且认定我公司与波波娜水电公司均无过错的前提下承担责任,而却对乌鲁瓦提水电站和排孜瓦提水电站不适用无过错的公平责任原则。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波波娜水电公司上诉称,基本同意和田县水电公司的上诉意见。另,原审判决举证责任认定事实均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20日凌晨的水量突增是我公司造成的,而原审期间我公司已提交2013年2月17日至2月21日我公司的发电量及发电用水量,证明在此期间我公司没有突变,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且我公司是引水发电同排孜瓦提水电站一样并无蓄水能力,故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事发当时上游来水进入干渠,属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采取适当的施工措施,施工安排和方法不当造成的,故应追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为本案当事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塔管局的诉求。被上诉人塔管局辩称,两上诉人对我局当事人身份提出异议,作为侵权纠纷案件,该案的当事人应当是农民,涉及50多户农家,在和田县法院的调解下,我局先行垫付了33万元。涉案渠道四家水电站只有两上诉人有调水的能力,有很大的出水口,乌鲁瓦提和排孜瓦提的责任可以排除,两上诉人到底谁侵权无法确定,故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塔管局作为塔里木河流域水利委员会下设的水流域水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流域内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协调处理水事纠纷的工作,对其被管理部门的侵权行为先行垫付的损失,可以依照《塔河流域水量统一调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内部的方式进行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综上,本院二审裁定:(一)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2014)和县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和田管理局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依法退还当事人。申请再审人塔管局申诉称,二审裁定认为塔管局作为塔里木河流域水利委员会下设的水流域水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流域内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协调处理水事纠纷的工作,对其被管理部门的侵权行为先行垫付的损失,可以依照《塔河流域水量统一调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内部的方式进行处理,故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而驳回我方的起诉是错误的。虽然我方的职权可以负责流域内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协调处理水事纠纷的工作,但对被管理部门的侵权行为先行垫付的损失,无法通过内部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果不通过诉讼行使追偿权,我方垫付的33万元将无救济渠道。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裁定,作出公正判决。被申请人和田县水利公司辩称,我方要求维持原二审裁定。因该案是追偿权纠纷,水灾造成的损失应由塔管局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电站对上游来水无法产生影响,不能对产生的损失负责。而喀河渠首属于塔管局管理,无论上游来多少水,均由喀河渠首进行调配,与我方无关,所以此次的直接侵权人是塔管局。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诉,维持原二审裁定。被申请人波波娜水电公司公司辩称,除同意和田县水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外,我方还认为,就适用法律问题,该案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是属于行政管理纠纷,塔管局负责管理水行政执法和调处工作,具有行政执法权,我方与对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二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诉,维持原二审裁定。本院再审认为,塔管局仅负有协调水事纠纷的职能,无权通过内部方式对33万元的垫付款进行裁决,其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故本案中塔管局所主张的追偿权,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本院二审裁定认为塔管局可通过内部方式进行处理而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另,喀河渠首流域河段分布了四家电站,分别为乌鲁瓦提电站、波波娜水电站、和田县水电站、排孜瓦提水电站;一审在乌鲁瓦提电站和排孜瓦提电站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即直接认定该两家电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程序违法,也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和中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二、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2014)和县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三、发回和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红 辉审 判 员 买买阿布拉代理审判员 王 红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建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