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执字第1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健华与深圳市乐克莱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宇光合同普通执行[公开]查封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健华,深圳市乐克莱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宇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11981号申请执行人邓健华,男,汉族,1977年7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乐克莱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宇光。被执行人张宇光,女,汉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7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被执行人深圳市乐克莱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宇光应在2015年9月23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邓健华购车款65919元。二、如被执行人深圳市乐克莱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宇光按上述第一条确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债务,则申请执行人邓健华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否则两被执行人应另行支付申请执行人邓健华违约金5万元,申请执行人邓健华有权就两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购车款和违约金共115919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976.5元由两被执行人承担。由于上述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深圳市乐克莱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宇光的银行存款及其它款项人民币118895.5元以及逾期利息和本案相关费用,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邓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俊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