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钱方明与蔡山河、蔡春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方明,蔡山河,蔡春花,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钱方明。委托代理人:陈黎明。被告:蔡山河。被告:蔡春花。被告: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山河。原告钱方明为与被告蔡山河、蔡春花、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山河、蔡春花、被告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山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方明起诉称:被告蔡山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1日出具借条1张,确认借款230万元;2011年10月9日出具借条1张,确认借款220万元,被告蔡春花、华海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4月30日出具借条1张,确认借款430万元、尚欠利息584200元,约定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2012年5月5日出具借条1张,确认借款320万元、尚欠利息768000元,约定从2012年5月6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被告蔡春花、华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蔡山河归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及尚欠利息1352200元,另支付利息(其中4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3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截至起诉之日利息计555万元);被告蔡春花、华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山河、蔡春花、华海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钱方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4张、银行交易明细1组、情况说明4份。拟证明被告蔡山河向原告借款,被告蔡春花、华海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蔡山河、蔡春花、华海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蔡山河、蔡春花、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山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山河于2011年6月1日、10月9日各出具借条1张,确认借款230万元、220万元,被告蔡春花、华海公司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蔡山河于2012年4月30日、5月5日各出具借条1张,确认借款430万元、320万元,结欠利息584200元、768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按本金750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55万元,被告蔡春花、华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认为:被告蔡山河、蔡春花、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山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蔡山河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春花、华海公司为被告蔡山河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山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方明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69022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按本金75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蔡春花、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春花、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山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13元,由被告蔡山河负担,被告蔡春花、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