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法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德邕、黎玉分等与三门海镇坡心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德邕,黎玉分,三门海镇坡心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法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黄德邕,医生。申请执行人黎玉分,工人。被执行人三门海镇坡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三门海镇坡心村。负责人孔广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黄德邕、黎玉分与被执行人三门海镇坡心村民委员会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凤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凤法执字第93号。截至立案之日止,被执行人三门海镇坡心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赔偿申请执行人黄德邕、黎玉分各项经济损失49691元;2、向申请执行人黄德邕、黎玉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092元、执行费662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三门海镇坡心村民委员除必要的办公设备和少量的上级部门拨给的办公经费外,无存款、房产、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才再次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也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法执字第9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邦权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