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翟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翟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律师。被告翟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钟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翟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9XX**轿车,在浙江省平湖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848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请法院依法审理。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3,5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1,001.80元,合计为4,501.80元;本次事故中,第一被告亦产生了车辆修理费1,1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月2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准许,2015年6月8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当年8月2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鉴定意见的认定,本院以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854.2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部分)。2、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8,394.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4,64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43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9,7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本院据此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确定为87,7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07,362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9、车辆修理费8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10、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80%为1,60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501.80元及自愿抵扣的第一被告车辆修理费220元,原告尚应返还第一被告721.8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18,206.20元,扣除应返还第二被告的721.80元,余额为117,48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7,484.4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翟某721.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8元,由原告负担618元,第一被告负担1,5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