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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赖腾骏与四川隆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贡中韵贸易有限公司、龚雪、郭明建、陈燕、郑美端、王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腾骏,四川隆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贡中韵贸易有限公司,龚雪,郭明建,陈燕,郑美端,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赖腾骏,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曾宇,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四川隆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美端,董事长。被告自贡中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陈燕,总经理。被告龚雪,女,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郭明建,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燕,女,汉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郑美端,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王利,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赖腾骏诉被告四川隆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隆宾机电公司)、自贡中韵贸易有限公司(筒称中韵贸易公司)、龚雪、郭明建、陈燕、郑美端、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腾骏的委托代理人曾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宾机电公司、中韵贸易公司、龚雪、郭明建、陈燕、郑美端、王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腾骏诉称,2014年9月12日隆宾机电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借字2014第0808033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若未按期偿还该借款则按未还借款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被告中韵贸易公司、龚雪、郭明建、陈燕、郑美端、王利为隆宾机电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龚雪对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郑美端、郭明建、王利、陈燕分别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收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中韵贸易公司、龚雪、郭明建、陈燕、郑美端、王利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隆宾机电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及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借款偿清日止的利息;2、隆宾机电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隆宾机电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4、中韵贸易公司、龚雪、郭明建、陈燕、郑美端、王利对以上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抵押及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宾机电公司、中韵贸易公司、龚雪、郭明建、陈燕、郑美端、王利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质;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且龚雪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第三组证据,四川隆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借款的客观事实,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第四组证据,原告与中韵贸易公司、郑美端、陈燕、郭明建、王利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五被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原告与龚雪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自房他证2014字第0808027**号房屋他项权证。第六组证据,原告与郑美端、郭明建、王利、陈燕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以股权为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第七组证据,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借款的依据。部分款项委托他人交付四川隆宾机电设备公司,款项支付经过为:1、2014年8月13日委托宗润南支付10万元,委托王文清支付25万元,委托田时德支付20万元。2、2014年8月15日委托王伟平支付13万元,委托郭时光支付5万元。3、2014年8月20日委托罗利平支付7万元。4、2014年8月25日委托王能英支付10万元。5、2014年8月28日委托熊川支付15万元。6、2014年9月5日委托颜红支付25万元。7、2014年8月22日委托唐兵支付15万元。赖腾骏本人直接支付:2014年8月17日支付4万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2万元,2014年8月22日支付2万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3万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1日支付3万元,2014年9月3日支付5万元,2014年9月4日支付5万元,2014年9月5日支付11万元,2014年9月14日支付5万元,2014年10月14日支付5万元。第八组证据,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隆宾公司支付出借款项。被告隆宾机电公司、中韵贸易公司、龚雪、郭明建、陈燕、郑美端、王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赖腾骏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隆宾机电公司经股东会议同意,为购买原材料,通过中介自贡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赖腾骏借款200万元,期限五个月;2014年8月8日原告赖腾骏与被告隆宾机电公司签订编号为借字2014第0808033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若未按期偿还该借款则按未还借款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同日,赖腾骏分别与龚雪签订编号为自金汇(2014)抵字第0808033-1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龚雪以其房产证号为自房权证2013字第0929030**号,座落于自流井区汇川路雄飞凯悦星城4幢1-13-76号房屋为隆宾机电公司向赖腾骏借款200万元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该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自房他证2014字第0808027**号;同时赖腾骏与郑美端、郭明建、王利签订编号为20140808033-2号、20140808033-3号20140808033-4号《股权质押合同》三份,约定郑美端、郭明建、王利作为出质人以其在隆宾机电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为隆宾机电公司向赖腾骏借款200万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担保;与郑美端、陈燕签订编号为20140808033-5号、20140808033-6号《股权质押合同》二份,约定郑美端、陈燕作为出质人以其在隆宾机电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为隆宾机电公司向赖腾骏借款200万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担保,以上五份《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与中韵贸易公司、陈燕、郭明建、王利签订编号为(2014)保字第0808033-7号、(2014)保字第0808033-8号、(2014)保字第0808033-9号、(2014)保字第0808033-10号《保证合同》四份,约定中韵贸易公司、陈燕、郭明建、王利对隆宾机电公司向赖腾骏借款200万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赖腾竣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委托宗润南支付10万元,委托王文清支付25万元,委托田时德支付20万元;2014年8月15日委托王伟平支付13万元,委托郭时光支付5万元;2014年8月20日委托罗利平支付7万元;2014年8月25日委托王能英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28日委托熊川支付15万元;2014年9月5日委托颜红支付25万元;2014年8月22日委托唐兵支付15万元,合计145万元;赖腾骏本人于2014年8月17日支付4万元,2014年8月18日2万元,2014年8月22日2万元,2014年8月28日3万元,2014年8月29日10万元,2014年9月1日3万元,2014年9月3日5万元,2014年9月4日5万元,2014年9月5日11万元,2014年9月14日5万元,2014年10月14日5万元,合计55万元,共计200万元支付到隆宾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美端的银行卡上。隆宾机电公司收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2014年8月8日原告赖腾骏与被告隆宾机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赖腾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隆宾机电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赖腾骏要求被告隆宾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赖腾骏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借款本金2%的利息、支付违约金20万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合同签订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年,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赖腾骏主张违约金20万元和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雪以座落于自流井区汇川路雄飞凯悦星城4幢1-13-76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隆宾机电公司向原告赖腾骏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赖腾骏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财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时原告赖腾骏在200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郑美端、郭明建、王利、陈燕所签《股权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该权利质押合法有效。质权人赖腾骏可以与出质人郑美端、郭明建、王利、陈燕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内优先受偿。被告中韵贸易公司、陈燕、郭明建、王利与原告赖腾骏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中韵贸易公司、陈燕、郭明建、王利为被告隆宾机电公司向原告赖腾骏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隆宾机电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赖腾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中韵贸易公司、陈燕、郭明建、王利应当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韵贸易公司、陈燕、郭明建、王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隆宾机电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隆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赖腾骏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为止;二、原告赖腾骏对被告龚雪按编号为自金汇(2014)抵字第0808033-1号《抵押合同》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自房权证2013字第0929030**号,座落于自流井区汇川路雄飞凯悦星城4幢1-13-7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三、原告赖腾骏对被告郭明建、郑美端、王利出质的其在四川隆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有权优先受偿,对被告陈燕、郑美端出质的其在自贡中韵贸易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有权优先受偿;四、被告中韵贸易公司、陈燕、郭明建、王利对被告四川隆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赖腾骏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韵贸易公司、陈燕、郭明建、王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隆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赖腾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40.00元,由被告四川隆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 曾伟贤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