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丁X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X,男,无职业。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丁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立街南段南极雪饮品厂,在既无食品生产许可证又无工商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虚假的齐齐哈尔市疾控中心原料水检测报告生产无注册资质的伪劣的“康乐佳”牌矿泉水,非法销售至黑龙江省九山农场等地,非法销售金额50400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丁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丁X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XX犯罪后自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龙沙区南极雪饮品厂成立于2007年,住所地为齐哈尔市龙沙区新立街46号。被告人丁XX于2009年开始独自经营该饮品厂,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和销售。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丁XX伪造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疾控中心检验报告等手续,加工生产经鉴定属于不合格的“康乐佳”牌矿泉水,销售至黑龙江省甘南县等地,销售金额为50400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丁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XX的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XX系投案自首。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南极雪饮品厂进行搜查。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南极雪饮品厂的设备依法扣押。5.“康乐佳”商标一枚,证实系南级雪饮品厂所生产的矿泉水使用标识。6.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沙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所出具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龙沙区南极雪饮品厂经营期限止为2011年5月11日。7.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银行储蓄明细,证实丁XX与购水人朴振龙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8.齐齐哈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一份,证实齐齐哈尔市南极雪饮品厂未在其局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9.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立市场管理所证明一份,证实龙沙区南极雪饮品厂未在南苑开发区工商分局登记。10.齐齐哈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一份,证实QJK070245原料水检测报告系伪造,市疾控中心并未对南极雪冷饮公司出具报告。11.齐齐哈尔市卫生局说明一份,证实食品加工企业不属于卫生局行政审批范畴,卫生局未发放过此类食品卫生许可证照。12.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丁XX所使用的各类证件均系伪造。(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XX证言,证实其系2011年冬天到丁XX开的工厂上班,与丁XX是男女朋友关系,平时搬箱子、打包,不负责业务往来,不清楚水是否合格。2.证人马XX、刘XX、麻XX证言,均证实在丁XX经营的南极雪饮品厂工作,工厂每天的生产量为200包左右。3.证人朴XX证言,证实2012年期间共购买“康乐佳”牌矿泉水五、六次,1000件,用其儿子朴XX银行卡向丁XX转帐8笔,共计50400元。(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丁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2)黑质监验字(102)号检验报告二份,证实康乐佳瓶装饮用纯净水中电导率、菌落总数不合格;井水中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不合格。2.黑龙江中齐会计司法鉴定所黑中齐鉴字(2014)第2号司法意见书一份,证实丁XX与朴XX之间购水款共8笔,共计50400元。(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丁XX犯生产、销售伪劣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丁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零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凤凤审 判 员 侯 伟人民陪审员 毕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