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5岁,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8月,将自己租来的本田雅阁汽车抵押给镇赉县居民张某借款35000元,并与张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后将此款用于赌博输掉,本田雅阁汽车也被长春租赁公司收回。后马某某因无力偿还欠款,改变联系方式、隐匿到外地躲避。案发后马某某父亲马文海代其偿还张某人民币3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规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loz1loz买卖协议。此证据证明:马某某将本田雅阁轿车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loz2loz欠据。此证据证明:单某某及马某某在张某处分别借款20500元和20000元。(3)收条。此证据证明:张某收到马某某父亲马某某代马某某返还诈骗款35000元。(4)营业执照。此证据证明:马某某租赁汽车的公司即长春市汽车租赁公司的营业资格证明。(5)行车证复印件。此证据证明:马某某租赁的本田雅阁汽车行驶证。(6)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此证据证明:马某某租赁的本田雅阁汽车的详细信息。(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情况。(8)抓捕经过。此证据证明:2015年7月6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在辖区内网吧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2.证人证言(1)证人单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2014年8月27日,通过朋友认识的马某某,当时马某某说自己有台车已抵押出去,利息非常高,让单某某帮忙再联系一下,重新抵押借款,要求利息低点。单某某就联系到了张某,当时马某某说车是他妻子的,向张某抵押借款35000元,并且与张某做的车辆买卖协议,张某分两次将35000元给了马某某。后来马某某没有还张某钱,抵押的车也被长春租赁公司收回去了。(2)证人于某证言。此证据证明:于某系长春安兴汇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5月末,马某某在该公司租赁一台本田雅阁汽车,先后付租金2万多元,后马某某有一个月没付租金,公司通过卫星定位将车收回。(3)证人荣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车号为吉C7V5**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是荣某某贷款买的,购买以后就委托长春安兴汇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租挣钱了。(4)证人汤��某证言。此证据证明:汤某某通过其亲属单某某认识的马某某,当时马说他想借款,用本田雅阁车抵押,并说车是他妻子的,汤某某联系张某,张某将35000元借给了马某某,并与马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后马某某又从汤某某手中借款10000元,马某某给他出具的20000元借据。其还证实单某某欠张某的2万元也包含在抵押的车款中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2015年1月23日陈述。此证据证明:张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8月28日被马某某骗了100000元。2014年8月24日左右,单某某给张某打电话说马某某有台本田雅阁车想卖。见到马某某后,马某某说该车是他妻子的,看完车后张某就同意买了,并把车作价80000元,实际给马某某60000元。后该车在白城市丢了,马某某才打电话说车是他在长春租赁公司租的,不是他妻子的。当时还不��张某报案。(2)被害人张某2015年7月13日陈述。此证据证明:张某在2015年1月23日没说实话,马某某不是卖车,而是将车抵押给他借款。张某通过汤某某的亲属单某某认识的马某某,当时马说他想借款,用本田雅阁车抵押,并说车是他妻子的,汤某某联系张某,张某将35000万元借给了马某某,并与马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其还证实,马某某还向汤某某借款10000元,马给汤出具了20000元欠据。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马某某2015年7月6日的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2014年6、7月份,马某某在长春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车,后缺钱花,将该车抵押给张某借款了,后租赁公司将车收回。其还证实借张某的钱也没有还上。(2)马某某2015年7月11日的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2014年4月,马某某在长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车,回来开了三个月,由于手里没有钱花,就把车抵押出去借款20000元,利息每天2000元。因为利息较高,马某某就通过朋友找到单某某,让他帮忙联系一下把车重新抵押出去,但利息要低,这样单某某通过汤某某联系的张某,见面后,马某某说车是他妻子娘家陪嫁的,用车抵押从张某手中借款35000万元,并与张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后由于该车欠租赁公司租赁费被收回。马某某还证实当时借款时自己没有能力偿还,之后还从汤某某那借款10000元,给汤出具的20000元的欠据。(3)马某某2015年7月13日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与2015年7月11日供述基本一致。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将租来的车谎称是其妻子的并以此抵押借款,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因被告人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诈骗行为,签订合同只是其实施诈骗的手段,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的罪名不准确,应予以改变。鉴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