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阮春芳与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春芳,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00号原告阮春芳,男,汉族,1949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田新社区友谊路第一工业区9号。注册号:441900001070721。法定代表人林俊丰。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春芳诉被告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春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以高于银行利息,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从未向原告方借过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第二,被告所提交证据中的公司签章为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桥头分公司,该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也从未设立过桥头分公司。因此,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与被告无关。另外,从整个案件的证据来看,原告应该是与所谓的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桥头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50000元款项也应当是与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桥头分公司的货款纠纷,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请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第三,即使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远远超过《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所规定的利率。因此,超出部分应当认定无效。最后,从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形成时间及起诉时间来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居住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彩色打印件一份、《走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入库单彩色打印件一份、东莞市乐口爽食品公司王吉成名片、东莞市乐口爽食品公司产品包装袋四个。证明东莞市乐口爽食品公司桥头分公司是被告的分公司。4、余姚市老板菜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5、被告与余姚市老板菜厂贴牌加工合同书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6、车票发票三张原件。证明我到东莞找被告讨债。7、东莞市乐口爽食品公司桥头分公司对账单(2014年6月)。证明被告还欠原告6万多货款。8、库存单打印件。证明还没有交付的货物库存清单。9、货物运单原件。证明最后一次发货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居住证复印件三性无异议,对被告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2,借条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打印件,没原件予以核对,且该借条“借款人”签章为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桥头分公司,被告方并未成立所谓的桥头分公司,“王吉成”也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或被告已收到该款项的事实,另外,该借条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而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本案的起诉明显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走访协议,由于这份证据上面的签章及签名均不是被告公司印章,也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因此,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另外,从这份证据的内容来看,里面涉及的应该是原告与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桥头分公司的货款纠纷,这也印证了借款事实并非真实存在,也证实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对证据3,入库单的质证意见与走访协议质证意见相同。对名片,上面的公司名称也不是桥头分公司,公司也没有王吉成这个员工。对四个包装袋,被告和原告确实有供货合作,但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成立桥头分公司;对证据4,因为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5万元实际上是货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入库单情况来看,原告不应该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体应该是余姚市老板菜厂;对证据5,是原告当庭提交,也无被告的印章,无法确认该证据三性;对证据6,证据三性不确认,因为和本案无关,无法支持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7、8,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都没有原件,也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对证据9,证据三性不认可,因为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涉及借款款项的主体资格,本院在后面的裁判说理部分进行阐述;证据5、6、7、8、9,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持有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桥头分公司出具的借条彩色打印件,内容为:“今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借阮春芳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待双方生意合作终止或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也可以提前主动还款给阮春芳,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在未还款期间,愿意按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偿还给阮春芳,并且是每月必须还利息”,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借款人一栏由王吉成签名,并加盖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桥头分公司印章。同年12月31日,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桥头分公司与余姚市老板菜厂签订《走访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作为答谢需方(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桥头分公司)年前退还借款50000元,不免利息(汇款)”,协议分别由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桥头分公司与余姚市老板菜厂加盖印章,王吉成、阮春芳也分别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表示自己是余姚市老板菜厂(私营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厂与被告有供货关系。开始时的业务是由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俊丰联系。后来,林俊丰将业务转交给被告的总经理王吉成负责。在业务往来中,被告拖欠货款50000元,被告就以《借条》形式确定转为借款。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桥头分公司是被告的下属公司,因为,在业务往来中,我向被告发货,都基本上是由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桥头分公司加盖印章签收的。现被告否认与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桥头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王吉成是其公司经理的事实,是诈骗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出其没有设立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桥头分公司,与该桥头分公司没有关联,王吉成也不是公司人员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条》彩色打印件、《走访协议》原件,均是由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桥头分公司加盖印章,以及王吉成签名。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东莞市乐口爽食品有限公司桥头分公司、王吉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春芳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阮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艳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