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执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与周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10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53号(东岳巷口)。负责人吴华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瑛、张正强,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周彤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润南商初字第82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周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信用卡欠款及利息(含滞纳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7295元(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二、被告周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82元,由被告周彤云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其名下有房产一套,被本院及其他法院另案多次查封,且有抵押权60万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润南商初字第82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国根执行员 谢春雨执行员 汪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文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