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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赵玉莉与徐秋、孙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莉,徐秋,孙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赵玉莉,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秋,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被告孙启伟,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原告赵玉莉与被告徐秋、孙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莉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及被告徐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莉诉称,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月息1.5分,按月结算,有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秋辩称,借款属实,款项都收到了。被告孙启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徐秋、孙启伟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月息1.5分,利息每月一结,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秋在借款人处签字,孙启伟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原告和被告徐秋的妹妹徐美红将60000元现金送到了被告家中交给了徐秋的丈夫孙启伟。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按月利率1.5%付至2014年2月19日,自2014年3月份开始,按月利率1.3%付至2014年11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玉莉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徐秋、孙启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6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启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秋、孙启伟共同偿还原告赵玉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