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三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宏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张宏雷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县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553号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俭,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雷,男,回族,居民。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宏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俭、被告张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为大通县桥头镇园林北路3号4栋241室的业主,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享受供暖的房屋面积为76.5平方米,按照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展和改革局文件规定,被告应交纳的供热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4.3元,但是被告至今尚未交纳2013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用394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原告的损失,维护公平的供热管理及服务秩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催费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拖欠暖气费而催交费的事实;2、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暖气费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大通中晨热力有限公司存在供暖关系、被告的住房面积和未交取暖费的事实。被告张宏雷辩称,原告两年期间将近3个月时间没有供暖,要求被告维修暖气,但是没有给我答复,造成家中花草、鱼死亡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雷居住在位于本县桥头镇园林北路3号4栋241室,房屋面积为76.5平方米,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根据本县发展改革局统一规定的每平方米4.3元供暖费的收取标准,被告拖欠2013年至2015年的取暖费为3948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3948元及逾期付费利息205.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张宏雷无异议,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张宏雷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宏雷拖欠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3948元取暖费的事实清楚,应予给付。被告关于原告未供暖3个月的辩称,因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费利息205.73元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雷给付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3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宏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万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