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葛庆林与王金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庆林,王金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981号原告葛庆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龙。原告葛金龙与被告王金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金龙之委托代理人蒋华岳、被告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金龙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因合伙的需要每人出资150000元,共计300000元承包郑州忠寰废弃油脂有限公司的油脂清收业务,后正常经营。原告因没有时间参与管理,经与被告协商,就原告退伙的相关事宜,双方于2014年3月8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退出,以后不再参与郑州忠寰与王金龙的事,被告给付原告86550元,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欠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曾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原告至今追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不还,其行为与法相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65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金龙辩称,被告2011年9月与原告合伙,每人出资150000元的情况是事实。2012年原告葛庆林委托代理人周某负责公司经营,合伙之后周某和葛庆林分别从被告处取走20000元,合计40000元。到2012年年底,被告要求与葛庆林就合伙结账,未予结账。2013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及周某在周某家中协商2013年合伙的问题,当时同意由原告葛庆林承包一年,原告给被告60000元。但2013年年底,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家中要求原告付款,但原告分文未付。2014年,因原、被告双方合伙无法继续进行,双方商议将合伙资产以2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因2013年时被告支付了100000多元,尚欠原告葛庆林8655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葛庆林本人不在场,葛庆林的儿子代理葛庆林,在出具欠条后,他说欠条上的字样有问题将原有欠条撕毁重新打印欠条,并在该份欠条上加上“前期的一切经济纠纷就此作废”的表述。2014年年底,原告葛庆林去被告家中称被告不接电话,且当时出言不逊,但事实上是原告打错电话号码。之后,被告将原先合伙的后由被告承包的公司出售了150000元,被告只实际取得20000元,已经给付葛庆林10000元,后葛庆林再未到被告家中要款。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经向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周某给付了10000元,另外给付了一辆面包车折价15000元,被告实际已经给付原告25000元。原告葛金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8日被告王金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双方在2014年3月8日解除合伙关系;被告王金龙应当于2015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86550元。被告王金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葛庆林委托的代理人已经从被告处取走25000元。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王金龙对原告葛金龙提交的欠条并无异议。原告葛金龙对被告王金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复印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收条载明的收款人是周某,系周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出具,该份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联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可以此收条另行向周某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王金龙向原告葛庆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与葛庆林共同出资人民币叁拾万元承包郑州忠寰废弃油脂有限公司油脂清收事宜,因对方(葛庆林)没有时间管理这边事宜;经过双方协商,前期的一切经济纠纷就此作废,本人同意以人民币玖万元买断葛庆林股份。因陈某二零一四年豫A×××××车辆罚款、豫A×××××车辆维修暂扣人民币叁仟肆佰伍拾元账目由本人处理相关事宜与其结算;与葛庆林没有关系。本人共欠葛庆林人民币捌万陆仟伍佰伍拾元整(¥86550元),此款于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前以人民币现金或银行打收卡凭证还清欠款”。被告王金龙在欠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后原告葛庆林认为被告王金龙逾期未能给付款项,追索未果,致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确认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明确因合伙终止被告王金龙应向原告葛庆林给付86550元,并由被告王金龙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的合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金龙出具欠条后是否已向原告葛庆林给付部分款项。被告王金龙辩称,葛庆林通知王金龙从王金龙欠付葛庆林的86550元中支出25000元用于给付葛庆林应支付给案外人周某的工资款,故其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葛金龙委托的代理人周某交付了25000元,应当在欠付原告葛金龙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收条所载内容为:“今收到王金龙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折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合计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以上款项为2011年9月份至2012年年底的部分工资款”。收款人签名为案外人“周某”,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收条中并未载明所向被告王金龙收取的相应款项系由被告代原告葛庆林支付。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份收条所载明的收款与原告葛庆林存在关联,故被告以该份欠条为依据主张其已经向原告给付25000元的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6550元及自逾期之日2015年1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金龙人民币86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4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982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98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