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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燕北库区路红山家园小区*单元*****室(户籍地址: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良、被告人吴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先后在其经营的永安市燕南下茅坪25号便利店内非法组织民间标会2份,均为1000元上标会,参会人员56人次,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545000元,并造成参会人员会款人民币159000元无法清偿。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6月26日在永安市市区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甲、高某、陈某乙、黄某甲、林某、苏某、魏某、李某、杨某、罗某、黄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参会人员名单、标会会员损失情况表、涉案金额计算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组织民间标会2份,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45000元,造成参会人员会款人民币159000元无法清偿,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燕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