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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有才、张有礼等与方良文、周菊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良文。委托代理人:张有辉,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庆,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菊。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菊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祖忠。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超。上诉人方良文因与被上诉人张有才、张有礼、张友珍、张有前、张有菊(以下简称张有才等五人)、周菊仙、李辉、李兵(以下简称周菊仙等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才等五人原审诉称:2015年4月14日13时45分,李华传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长丰县王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018线8KM+900M处与方良文驾驶的沿王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李华传受伤,电动车乘车人张有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李华传经医院抢救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华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良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皖A×××××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方良文及周菊仙等三人应赔偿张有才等五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平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人民法院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后,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赔偿。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方良文、周菊仙等三人及平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张有才等五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4159元。方良文原审庭审中辩称:一、张有才等五人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部分诉请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方良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平保安徽分公司应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平保安徽分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二、本起事故中有两人死亡,在处理本起保险时应预留一定份额。三、张有才等五人部分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时详细阐述。四、平保安徽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周菊仙等三人原审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请周菊仙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李华传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死亡后民事责任自然灭失,请求法院驳回张有才等五人诉请。三、张有才等五人诉请案由不正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3时45分,李华传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长丰县王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018线8KM+900M处与方良文驾驶自己所有沿王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李华传受伤,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张有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李华传经医院抢救后于2015年5月9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良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有发无责任。皖A×××××号小型面包车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3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周菊仙系李华传妻子,李辉、李兵是李华传儿子,他们是李华传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有发系五保户,张有才、张有礼、张友珍、张有前、张有菊系张有发的兄弟姐妹。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方良文和李华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有发死亡。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华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良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有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方良文应承担40%的责任,李华传应承担60%的责任。故对张有才等五人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方良文和李华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华传已经死亡,周菊仙、李辉、李兵是李华传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价值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方良文作为皖A×××××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与平保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平保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张有才等五人的各项赔偿费用核定如下: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98712元(24839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合计278159元。平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有才等五人丧葬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6万元。方良文应赔偿张有才等五人丧葬费15447元、死亡赔偿金198712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合计218159元的40%,即87263.6元。平保安徽分公司对方良文赔偿的款项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87263.6元。周菊仙等三人应在继承李华传遗产价值限额内赔偿张有才等三人丧葬费15447元、死亡赔偿金198712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合计218159元的60%,即130895.4元。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有才、张有礼、张友珍、张有前、张有菊6万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有才、张有礼、张友珍、张有前、张有菊87263.6元;三、周菊仙、李辉、李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价值限额内赔偿张有才、张有礼、张友珍、张有前、张有菊130895.4元;四、驳回张有才、张有礼、张友珍、张有前、张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3006元,由张有才、张有礼、张友珍、张有前、张有菊负担350元,方良文负担99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50元,周菊仙、李辉、李兵负担1015元。方良文上诉称:一、张有才等五人系事故死者张有发的兄弟姐妹,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二、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方良文在本起事故中应属无责。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发生后交警要求方良文主动自认的次要责任,实际的情况是当时案件的死者李华传属于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方良文驾驶的机动车速度仅为30码,未超速,事故系李华传酒驾违章变道所致,同时作为乘坐人的张有发属于醉酒状态,其明知电动车是不能搭载成人在道路上行驶仍然乘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事故责任。三、事故中死者张有发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认定各项赔偿费用均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死者张有发为五保户,五保户指的是农村中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老、弱、孤、残的农民,其生活由集体供养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简称“五保”。既然事故中死者张有发为五保户,所以其农村的户籍性质是没有疑问的,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98712元明显错误。四、张有才等五人系事故死者张有发的兄弟姐妹,不是直系亲属,不应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审判决方良文承担的诉讼费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张有才等五人二审辩称:一、张有发生前是城镇户口,其在事故中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张有才等五人原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方良文同意5万元,原审判决最后认定为6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周菊仙等三人二审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平保安徽分公司二审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张有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有发的近亲属包括其兄弟姐妹,在其无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作为其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依法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张有才等五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有发生前为城镇居民,由其户口本予以证明,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至于张有发是否为五保户,不改变其为城镇居民的性质,故方良文主张张有发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不予采信。方良文原审时未申请对李华传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进行司法鉴定,现其要求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方良文原审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且其无相反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故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其主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综上,方良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12元,由上诉人方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