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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朝辉与陈永恒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朝辉,陈永恒,陈崇年,任桂容,乐山市鑫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378号申请执行人:李朝辉,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被执行人:陈永恒,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陈崇年,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任桂容,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乐山市鑫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07887581-9。法定代表人:赵广海,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朝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5)乐市嘉执字第42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朝辉借款本金2650000元及利息271181.32元和违约金。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四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等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5)乐市嘉执字第4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