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理想与张晶晶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理想,张晶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理想,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晶晶,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理想因与被上诉人张晶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理想的委托代理人武发支、被上诉人张晶晶的委托代理人金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理想一审诉称:2012年10月5日,其与朱权权签订一份养鸡场买卖合同,王理想误认为张晶晶与朱权权仍是夫妻关系,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9月10日转账35万���、50万元给张晶晶账户。后王理想发现张晶晶与朱权权于2012年9月20日在民政局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张晶晶收取王理想85万元无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法院判令张晶晶返还王理想8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张晶晶一审辩称:1、王理想主张的养鸡场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王理想的损失与张晶晶无关,张晶晶并未收到王理想85万元,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王理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张晶晶与朱权权于2012年9月20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10月5日,王理想与朱权权签订一份养鸡场买卖合同,约定朱权权以120万元将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曹凌村天诚养鸡场及设备附属物卖给王理想,王理想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20万元价款一次性给付朱权权,朱权权应于合同成立之日���的三个月内将养鸡场的工商登记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全部移交王理想便于其办理变更或继受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8月22日、9月10日,王理想向张晶晶账户转账35万元、50万元,共计85万元。2014年11月,王理想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朱权权,要求朱权权交付养鸡场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撤诉。2015年1月,王理想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张晶晶、朱权权、程喆,要求三人返还121万元及利息,后撤诉。同年5月4日,王理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按照法律规定,张晶晶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以下条件:张晶晶取得利益、造成王理想损失、张晶晶取得利益无法律依据、张晶晶取得利益与造成王理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理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王理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2年10月与朱权权签订了养鸡场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8月、9月分两次转账35万元、50万元共计85万元给张晶晶。王理想与朱权权签订的养鸡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是合同签订当天。而王理想在一年后分两次将85万元转入张晶晶账户,两次转账均数额较大而王理想均未要求张晶晶出具任何收款字据,这种情形与一般的交易习惯相悖,故对王理想提出其误将养鸡场价款转入被告账户内的说法很难得到采信。且张晶晶提出85万元是因用朱权权母亲名下房产证抵押贷款应给朱权权的好处费,朱权权也已将85万元从张晶晶处取走的意见,从张晶晶的抗辩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已使王理想诉请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且王理想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驳。本案因王理想对其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张晶晶返还8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理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理想负担。王理想上诉称:其与朱权权签订案涉养鸡场买卖合同时,张晶晶亦在场,但二人均未告知已经离婚的事实。虽然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120万元一次性付清,但王理想与朱权权事后约定朱权权需要用款时再行支付。后,王理想在不知情的情形下错误认为朱权权与张晶晶仍是夫妻关系,将85万元汇入张晶晶账��。张晶晶辩称该笔款项是“好处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收取王理想所汇的8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理想一审的诉讼请求。张晶晶在庭审中辩称:1、王理想与朱权权签订养鸡场买卖合同时张晶晶并不在场;2、王理想作为朱权权的多年好友,应当知道朱权权与张晶晶已经离婚;3、王理想与朱权权之间并未有朱权权需要用款再行支付的约定;4、案涉85万元与养鸡场并无关联,按照养鸡场买卖合同的约定王理想应当在2012年10月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120万元,而案涉85万元在一年之后支付,且数额不相符;5、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理想二审新提供如下证据:企业登记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及土地租赁协议,以证明:1、王理想与朱权权在签订养鸡场买卖合同时,养鸡场登记在朱权权名下;2、2013年5月22日,张晶晶用朱权权租赁养鸡场的土地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晶晶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案涉85万元与养鸡场买卖合同无关。张晶晶二审新提供如下证据:张晶晶尾号为5917银行卡2013年9月10日、11日交易记录明细,以证明张晶晶收到王理想转账50万元后,次日取现交给了朱权权。王理想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张晶晶收到王理想转账的50万元。因张晶晶一审提供其银行卡清单上署名为朱权权所出具载明“收到85万元”的内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朱权权询问其与王理想签订养鸡场买卖合同及案涉85万元事宜,并形成询问笔录,朱权权陈述主要内容为:称案涉85万元系其与王理想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养鸡场买卖合同无关,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因当时其银行卡丢失,要求王理想将85万元汇入张晶晶账户,张晶晶将钱取现后交给了朱权权,银行卡清单上“朱权权”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王理想对上述笔录质证认为:该份笔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朱权权称其与王理想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晶晶对上述笔录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王理想起诉的85万元张晶晶已经交给朱权权。本院对王理想二审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在下文中阐述。张晶晶提供其银行卡交易明细上加盖银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朱权权笔录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张晶晶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载明卡号与王理想提供其将85万元汇入张晶晶银行卡卡号相同,且明细清单显示在王理想汇款同日及次日,张晶晶分别将上述汇款以现金方式提出。且朱权权在两张银行卡明细清单上出具收条,且朱权权本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张晶晶交付的85万元。因此,本院对朱权权询问笔录中陈述收到王理想汇给张晶晶8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朱权权陈述其他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3年8月22日,王理想向张晶晶尾号为5239的银行卡汇款35万元。同日,张晶晶将该35万元以卡取及ATM机取款的方式取出。朱权权在尾号为5239银行卡明细清单上注明“以上款项共计350000(叁拾伍万元整),我已全部收到。朱权权2013年8月22日”。2、2013年9月10日,王理想向张晶晶尾号为5917的银行卡账户汇���50万元。2013年9月11日,张晶晶以“现支”的方式取出40余万元。朱权权在尾号为5917银行卡明细清单上注明“以上款项共计500000(伍拾万元整)我已全部收到。朱权权2013年9月11日”。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晶晶收到王理想85万元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王理想主张其与张晶晶前夫朱权权签订买卖养鸡场合同,因误认为张晶晶与朱权权仍系夫妻关系,将养鸡场转让款85万元汇入张晶晶账户,而朱权权未按照约定交付养鸡场。张晶晶占有该8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张晶晶辩称该笔款项分两次汇入其账户,在汇入同日及次日即取现交给朱权权,且该笔款项系朱权权与王理想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与养鸡场买卖合同无关。因此,判断张晶晶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是案涉纠纷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按照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一方取得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依据。本案已查明,王理想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10日将35万元、50万元汇入张晶晶账户。张晶晶提供其接受上述款项的银行卡明细清单显示在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的同日及次日即将款项以现金方式取出,并提供了朱权权签字确认的收条,且经本院核实,朱权权对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认可收到王理想向张晶晶转款85万元。按照王理想诉讼主张,案涉85万元系其向朱权权交付的养鸡场转让款,案已查明,虽然该笔款项汇入了张晶晶账户,但张晶晶收到款项后已于同日及次日将款项转交给朱权权,张晶晶并未因此非法获益85万元。且朱权权收到案涉85万元并不违背王理想当初付款的初衷,关于二人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才出现“朱权权收到85万元”的结果以及买卖养鸡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王理想二审提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分析,张晶晶账户上收到85万元的事实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王理想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张晶晶返还8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王理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