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力,住吉林省扶余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力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孙力伙同刘微微(在逃)将刘微微所有的吉J1U5**速腾轿车转卖给松原市德元二手车公司,后二人又租赁该车自用。5月18日,孙力伙同刘微微对被害人蒋某某隐瞒该车辆已经出售的事实,谎称该车抵押给松原龙江湾二手车市场,要求蒋某某携带12000元将车辆从二手车市场提出并过户给蒋某某,用以偿还孙力原欠蒋某某的79500元债务,蒋某某如约前往,孙力与刘微微以提车加价、车辆过户、解冻银行账号等借口骗得蒋某某现金20000余元,后松原市德元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采用技术手段在蒋某某家找到该车并收回。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力供述、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证言、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孙力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数额辩解不是20000余元,是18500元,其中1000元那笔包括在去增盛镇取的3000元内,冻结的5000元那笔蒋某某给我拿的钱是3000多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孙力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蒋某某隐瞒吉J1U5**速腾轿车已转卖给松原市德元二手车公司的事实,谎称该车抵押给松原龙江湾二手车市场,要求蒋某某携带12000元将车辆从二手车市场提出并过户给蒋某某,用以偿还孙力原欠蒋某某的债务,蒋某某如约前往,孙力等人以提车加价、车辆过户、解冻银行资金等借口共骗得蒋某某人民币2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力供述。(1)侦查阶段第一份、第三份供述,证实没在德元二手车租赁过车辆,租赁合同上是我签的字和按的手印,但我当时没看内容。和蒋某某签署的车辆买卖协议作废了,姜彩霞说车籍是德元二手车的,这样写犯法,所以就写作废了。(2)侦查阶段第二份供述,证实2015年5月18日,我给蒋某某打电话说车在松原抵押,要同意拿车顶账就拿12000元把车抽出来。蒋某某打车接的我和我媳妇刘威威,到松原后刘威威把李贺找出来,李贺说少了15000元钱车提不走,蒋某某当时没有钱,刘威威说先把这12000元钱汇过去,再去姜彩霞那借1000元钱,让蒋某某回增盛后把钱还给姜彩霞,汇完钱后,刘威威说没钱打车,蒋某某拿了1000元钱给刘威威。车从李贺那抽出来,我们开车回到增盛,蒋某某又拿了3000元钱,给姜彩霞汇了1000元,剩下的2000元钱给刘威威了,给完钱又返回松原研究过户的事,我让蒋某某把德元二手车的贷款还上,蒋某某说没钱,我说你先借我5000元钱,法院冻结的5000元钱到时候给你,蒋某某又拿了3600元钱给刘威威。因为车籍是德元二手车的,没办法过户和公证,蒋某某又提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我们就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姜彩霞说德元二手车贷款没有还,这么签不行,就在协议上写了作废。(3)侦查阶段第四份供述,证实2015年3月在德元二手车贷款6万元,车籍转到德元,车仍归我开。我欠蒋某某的钱,将我的账户冻结5000元钱,蒋某某朝我要钱,我说可以将车顶给他,我让蒋某某将贷款还上,蒋某某也没有给我还,就强行将我的速腾车开走了。我和刘威威同蒋某某说让他拿12000元钱,蒋某某将12000元钱交给刘威威,刘威威就给修理部的李贺打电话,李贺就来拿的钱,后来蒋某某又给我们点钱,一共给我一万六七千元钱。(4)庭审供述,证实骗蒋某某18500元,其中给刘威威打车的1000元钱包括在去增盛镇取的3000元内,法院冻结的钱是5000元,但蒋某某只给我3000多元钱。2、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孙力、刘威威用买车的方法骗了我101000元,其中孙力原来欠我79500元,有扶余市法院判决,还骗我21500元现金。2015年5月18日,孙力和刘威威说他们的速腾车抵押给松原二手车市场了,让我带12000元钱去二手车市场把车提出来再办过户手续,这样我们之间的账就全清了。我打车去新站接的他俩一起去的松原,在松原一个建行门口,刘威威让我把12000元钱给她,我说见到车就给,刘威威就联系二手车市场的一个人,那个人说提车少不了15000元,刘威威说先给12000元,把车先提出来,她说兜里没钱,我又拿出1000元钱,刘威威领我和孙力还有那个人把这12000元钱打到二手车市场账户上。中午孙力把我领到龙江湾二手车市场,提出车后回增盛取了3000元钱,往姜彩霞的账户打了1000元,剩下的2000元给刘威威。20日,刘威威、孙力和我去松原车管所过户,刘威威、孙力说再拿500元钱让姜彩霞找人办过户,姜彩霞也说给找人办,不一会,姜彩霞回来说刘威威身份证过期了,办不了,刘威威说等下周一回农安办完身份证就给过户,我就在刘威威松原租的地方呆了几天,这期间,我就提出去公证,刘威威和孙力又提出让我把法院冻结孙力的5000元钱给她,我又借了5000元钱给了刘威威,因为没有行车证、大本和刘威威的身份证,公证处没有给公证,我说写个买卖协议也行,我就和姜彩霞说让她当中间人,公证处的帮着写了个协议,写完协议后姜彩霞说看看,直接用笔勾了,姜彩霞说我可不给你们当中间人,到时候整我啥也不是。我向刘威威和姜彩霞要钥匙,她们就不给,我看这样不行,就报警了,刘威威和姜彩霞就跑了,孙力要跑我就跟着,后来孙力看跑不了,就把钥匙给我了,我找人把车开回来,后来增盛派出所来把车扣走。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刘威威以60000元钱卖给我们公司一台灰色速腾轿车,车牌号为吉J1U5**,后期又和孙力把这辆车租了出去,孙力半个月没有给租金,我们决定终止和孙力的租赁合同,经过定位,将这辆速腾轿车定位在增盛镇的一个居民家里,我们要开车的时候,这家一个女的阻拦不让我们开走,说从孙力手买的。4、汇款凭条,证实农业银行汇款凭条记载汇款1000元,标注汇给姜彩霞;建设银行汇款凭条分别记载汇款为3100元和9700元,系刘威威汇款后将票据给蒋某某的。5、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发票、承诺书,证实2015年3月23日吉J3A2**号速腾轿车的所有人转移到刘威威名下,3月31日转移到松原市德元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名下,车号为吉J1U5**。6车辆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孙力从刘青海处租赁一辆灰色速腾轿车一辆,孙力清楚合同条款。7、车辆买卖协议书,证实刘威威、孙力将灰色速腾轿车以十万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中间人姜彩霞,合同上有作废二字。8、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5月28日,增盛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蒋某某处扣押速腾轿车一辆,车号为吉J1U5**。9、返还笔录,证实2015年5月28日,将依法扣押的灰色速腾轿车返还德元二手车租赁公司,车号为吉J1U5**。10、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卡号×××****9户名为李旭有,5月18日ATM存款三笔,其中一笔为9700元,一笔为3100元。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1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6月15日,扶余市公安局增盛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新站派出所的协助下,在被告人孙力家中将孙力抓获。13、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力出生于1982年10月6日。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害人蒋某某陈述的被被告人孙力以从二手车市场提车及车辆过户为理由诈骗人民币12000元、3000元、500元三笔款项的事实,被告人孙力没有异议,且被害人蒋某某陈述的事实与被告人孙力供述的内容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孙力诈骗上述三笔款项的事实成立,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害人蒋某某陈述的被被告人孙力等人骗取1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人孙力在庭审过程中辩解包括在3000元内,但其侦查阶段供述供认了在松原市被害人蒋某某另行给付刘威威1000元的事实,且其侦查阶段供述又与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的内容一致,能够认定被告人孙力等人另行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成立,对被害人蒋某某陈述及被告人孙力侦查阶段关于该事实的供述,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孙力庭审过程中关于该事实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害人蒋某某陈述的被被告人孙力等人以解冻银行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人孙力辩解为3000多元钱,但被害人蒋某某陈述稳定,又说明了钱的来源,陈述的被骗金额与实际冻结的金额相同,能够印证被害人蒋某某陈述的真实性,被告人孙力供述不稳定,亦未说明产生差额的缘由,又无其他证据的佐证,不能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故对被害人蒋某某关于该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孙力关于该事实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虹玫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