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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传义与被告杜玉忠、XX、第三人孙运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3957号原告孙传义委托代理人孙运乾,男,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后东庄四村,居民。被告杜玉忠被告XX第三人孙运成本案在审理原告孙传义与被告杜玉忠、XX、第三人孙运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孙传义本人并未向本院或授权委托孙运乾提起诉讼,孙传义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所诉被告XX不明确、地址不准确,按照“原告”所提供的送到地址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在立案后发现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传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