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东民二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某某、王某某诉胡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东民二初字第01444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里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里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汉族,系鞍钢附企水泥设备安装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富生,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将诉讼请求由20万元变更为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内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原告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某、王某某撤回起诉。由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将诉讼请求由20万元变更为1万元,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某某、王某某负担,其余4275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季 程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