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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丰诉周伟平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362号原告于丰,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盛斌、王桂玲,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伟平,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丰与被告周伟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丰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被告周伟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伤。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47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63元、护理费163元、交通费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35.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确实发生纠纷,但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将电动自行车挡在被告通行必经之路上,被告与原告以及其婆婆刘某某、公公周某某理论,要求将电动自行车挪走,腾出道路,理论过程中,原告于丰、刘某某、周某某突然上前对被告进行殴打,在这个过程中,原告的丈夫周某也参与对被告的殴打,被告自始至终未对原告于丰动过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于丰诉至本院,主张被被告周伟平致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周伟平在莱州市公安局朱桥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2015年7月7日大约9点多钟,我从家里出来开车走,看到俺南邻居周某某家门口外停着一辆电动车,走到俺家东平房时,我摁了一下喇叭。然后,我就继续走,走到他家大门北边时,因为电动车挡住了路我就停下车,下车走到电动车跟前,想把电动车给他推进去,这时候,周某某出来了。我就和他说,推推车。他就说你现在学得些熊毛病还不少。我就说,你家门口,你也不能挡道,道是国家的,谁也没有权利把道挡着不让人走。这时候,他老婆和他儿媳妇于风(音)也出来了,他老婆说,您怎么的。我就和他老婆说了几句话,说了些两家以前发生的矛盾和事。我就说,把车推了。这时候,于风说,俺家的门口我愿意搁。我说,你把车推了,我要出去。她又说,你在这儿我就不推。这功夫,周某某走到我跟前,用前胸碰了我三下,连说了三声怎么的。我就告诉他说,你再碰我一下试试。他就没再动。这时候,于风上来了问我,你打算怎么的?我说,谁打算怎么的?是你挡了我的道不让我过去,是谁在这儿不讲理。她也一直往我身上靠,用手打我,我就用手一推把她推出去了。这时候,她用拳头打我。我就一拳把她打倒在地。这时候,周某某和他老婆就在边上打我,她起来后,也上来打我。我就用手拽住她的头发,一转身,俺俩个同时倒了,周某某和他老婆还打我,打了一会,周某某就回家了。这时候,周某某的儿子周某就从南边跑过来到我跟前,跳起来打我一拳,我就和他打起来,在打的过程中,于风上来用嘴咬我的胳膊,把我的胳膊咬破了,周某某的老婆也上来打我。这时候,有上来拉仗的,就拉开了。于丰在莱州市公安局朱桥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2015年7月7日大约8点30分,我骑着电动车到俺婆婆家,到了她家后,我把电动车停在靠门口的地方,我就进去了。俺婆婆自己在家,我和她说今天中午包饺子吧。说着说着,俺公公就回来了。俺公公刚回来没多会,就听见外面有喇叭响了一声,听见车门响。俺公公就往外跑,俺公公还没跑到门口,就听见外面俺邻居周伟平在骂,给他挡道。俺公公就去拿门槛,我没看见他拿没拿下来,我和俺婆婆就出来了。俺公公就说,俺听见喇叭声快给你倒,你怎么老是骂?他就点划俺公公骂,俺公公也点划他骂,两人就对骂。这时候,我和俺婆婆到了门口。他看见我,就点划我,我一个个收拾您全家,挨个收拾。我一听他说这个,就说伟平因为以前一直没有矛盾,就从去年秋来产生矛盾了,咱两家静下心来慢慢谈,你可能误会了。他就点划骂我,上来用拳朝我身上打了一下子,我说还反你天了?他就一直动手打我,我记不清拾那只鞋朝他扔过去了,他就拽着我的头发拖在他的车头前,用拳头打我的头,我被打晕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刘某某在莱州市公安局朱桥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2015年7月7日大约不到9点钟,俺儿媳妇于丰来了,说得包饺子。说话的时候,俺丈夫周某某回来了,我们三人就在院子里说话,这时候,听见外面有喇叭响声,俺丈夫就出去了,接着于丰也出去了,我也紧跟着出来,我看见俺丈夫把门槛拿下来了,周伟平就在外面骂,我说,咱赶紧推车,于丰就赶紧推车,周伟平就朝于丰头上打了一拳,于丰就对俺丈夫说,赶紧打电话,俺丈夫就家去了。这时候,周伟平就拽着于丰的头发把于丰摔地下了,用拳头朝于丰的头上打,把于丰拖到车前摁在地下用拳头朝于丰头上打,我就上去拽周伟平但没拽开,我就拾起一只拖鞋来,朝周伟平腚上打了两鞋底子,这时候,俺儿周某来了,俺儿上来把周伟平给拥开了,周伟平把俺儿摁在他车头上用拳头朝俺儿打,这时候,拉仗的上来给拉开了。周某某在莱州市公安局朱桥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2015年7月7日大约9点来钟,我从街上耍往家走,走到俺家门口,我看见俺儿媳妇的电动车停在俺家门口,我就回到家里,俺儿媳妇于风(音)和俺老婆在说话,说包饺子的事。这时候,我听见喇叭响,我就寻思车挡道了,我就赶紧往外走想把车推家里,刚走到门口,我看见俺邻居周伟平就在门口骂我。我说听见响就出来了。这时候,俺儿媳妇和俺老婆也出来了,俺儿媳妇说,伟平,你得怎么的,咱都是邻居。周伟平就骂还点划,就抓着俺儿媳妇的头发把她摁倒地下,拖到车前去了,俺儿媳妇对我说,你赶快打110,我就家去打110了,等我打完电话出来后,我看见俺儿媳妇躺在地下,俺儿和俺老婆在她的边上蹲着给她捋手。周某在莱州市公安局朱桥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2015年7月7日大约9点左右,我听见俺妈妈家有打仗的动静,就跑过去了,走到胡同口,我看见俺邻居周伟平把俺老婆摁在地下打,我就上去把他推开了,他就把我摁在车上打我,邻居上来拉仗拉开他了,我就报了110。在莱州市公安局朱桥派出所保存的事发经过现场监控录像以及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该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周伟平因原告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家门口妨碍其轿车通行,在原告家门口不停地指划,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以及双方撕打的过程。莱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莱公(朱)行罚决字(2015)00039、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于丰、周伟平处以罚款200元、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共支出医疗费5329.81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9张、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还提交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50元)一张,经质证,被告称该单据于丰的名字有涂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等,后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该医疗费150元。经原、被告质证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63元、护理费163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莱州市公安局朱桥派出所询问笔录、监控录像、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丰、被告周伟平对莱州市公安局朱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因原告在家门口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被告轿车通行,双方发生争执至撕打,期间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妥善处理纠纷,致本案伤害结果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原、被告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为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莱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9张(计款5329.81元)、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63元、护理费163元、交通费100元,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莱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15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平赔偿原告于丰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63元、护理费16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785.81元的80%计款4628.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旭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风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