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钰谦与曹天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天冬,李钰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天冬。委托代理人:宋文,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钰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天冬因与被上诉人李钰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天冬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李钰谦、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曹天冬支付残疾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189581.5元;二、李钰谦、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2时10分,曹天冬驾驶两轮��动自行车,沿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东路从翠峰路方向往莞樟路方向行驶在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驶入东城东路新世界红绿灯路口,违反交通标志向左转弯至路口中间,右侧与相对方直行,由李钰谦驾驶的粤S×××××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曹天冬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曹天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钰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天冬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住院14天,花费住院及复查医疗费共65409元,李钰谦支付了19856.5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曹天冬的医疗费用审核,确认曹天冬在东华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有16504.21元属于自付项目费用。出院医嘱为:门诊复查,每月拍��一次×3次,每次费用约1000元共约3000元;建议全休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1-1.5年后拍片取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曹天冬提交了东莞东华医院有限公司的出具的陪人费收据,共1800元。曹天冬于2014年12月10日经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及一处十级伤残,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用1800元。曹天冬为农村户口,提交了其与东莞市金源害虫防治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工作及居住情况说明、莞城兴塘社区的居住证明,主张事发前一年已在东莞居住,且每月有2841元的固定工资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金。曹天冬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另外,莞城兴塘社区出具的证明仅证实曹天冬于2013年5月居住在该辖区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委托了深圳泰和君兴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对曹天冬的工作及居住情况进行调查,调查资料显示,曹天冬于2014年年后才进行东莞市金源害虫防治有限公司工作。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曹天冬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发时曹天冬的被扶养人情况为:母亲李淑兰为82周岁,由曹天冬一人扶养。曹天冬主张因事故导致其花费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4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李钰谦为案涉粤S×××××号车的车主,该车已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根据其与李钰谦确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员工入职表、劳动合同、护理费收据、医疗费收据、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付款小票、保险条款、调查录音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案涉粤S×××××号车已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曹天冬相对于上述车辆而言,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第三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曹天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钰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曹天冬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钰谦应对曹天冬超出以上保险限额或保险项目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已附有相关的检测照片及数据,其鉴定结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另外,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曹天冬诉赔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5409元,其中16504.21元为自付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曹天冬住院14天,应按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00元。3、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曹天冬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该费用为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曹天冬出院已实际产生复查费用,原审法院已在医疗费项目中支持。故原审法院对其3000元复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营养费:曹天冬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曹天冬没有提交其因补充营养而发生具体损失的证据,根据曹天冬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5、残疾赔偿金:(1)曹天冬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21%,农业户口。曹天冬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已在东莞持续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算为:1166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1%=49011.06元。(2)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及伤残比例系数计算,被扶养人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曹天冬的母亲李淑兰应计算5年扶养费,合计为:834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人×5年×21%=8760.68元。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应为57771.74元。6、护理费:曹天冬已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原审法院对曹天冬1800元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曹天冬已提交了相关的发票佐证,该费用为确定其损失所必然产生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诉请交通费2000元,曹天冬未提交相关的票据证明,但结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9、误工��:曹天冬主张按照月工资2841元计算,该主张没有未超出同行业的收入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曹天冬的误工时间为住院的14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9日,共93日。因此,曹天冬的误工费为合计为8807.1元。10、住宿费:曹天冬未到外地就诊,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曹天冬为一处九级及一处十级伤残,曹天冬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李钰谦、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给予赔偿。结合伤残结果,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500元。以上第1项,医疗费用65409元。其中16504.21元为自付费用,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6504.21元,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该费用不属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李钰谦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2601.68元。而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48904.79元,与第2-4项的损失合计71104.79元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为28441.92元。第5-11项合计80978.8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李钰谦已垫付的19856.5元应作扣减。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曹天冬102165.94元,李钰谦在本案中对曹天冬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曹天冬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曹天冬102165.94元。二、驳回曹天冬对李钰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曹天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费2045.82元(曹天冬已预交),由曹天冬负担943.82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102元。原审判决后,曹天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为由,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资料而未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入职登记表、与用人单位东莞市金源害虫防治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东莞市金源害虫防治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由东莞市莞城区兴塘社区出具的居住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东莞有固定收入���连续居住满一年。二、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申请法院针对上诉人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前往东莞市金源害虫防治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且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东莞市金源害虫防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但一审法院既未前往东莞市金源害虫防治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亦未针对这一情况进行说明,这与查明案件事实的审判原则相背离。三、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调查资料不符合证据要求,且与事实不符。该调查资料内容与上诉人用人单位及东莞市莞城兴塘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上诉人对该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调查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按照城镇标准向曹天冬支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基础��增加赔偿42128.33元;二、李钰谦,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针对曹天冬的上诉,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钰谦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曹天冬提交东莞市金源害虫防治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曹天冬的工资结算单作为证据,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企业登记资料没有异议,但对工资结算单不予认可,主张上述工资结算单不属于新证据,且是虚假的证据,并申请对上述结算单上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针对上述鉴定申请,曹天冬认为事实清楚,没有鉴定的必要,若法院准许鉴定,则上述工资结算单不做证据提交。经审查,本院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曹天冬明确撤回上述工资结算单。曹天冬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认识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一审提交的调查报告中的被调查人,对于被调查人的陈述为何与曹天冬的不一致,曹天冬解释公司人员流动大,公司的员工会偶尔调往镇区工作,经常变换岗位及工作地点,员工之间不是非常清楚对方的工作情况,但曹天冬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解释。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曹天冬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曹天冬提交了其与东莞市金源害虫防治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工作及居住情况说明、莞城兴塘社区的居住证明,主张事发前一年已在东莞居住,且每月有2841元的固定工资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一、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委托了深圳泰和君兴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对曹天冬的工作及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曹天冬确认认识被调查人,因此,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调查资料显示,曹天冬于2014年年后才进入东莞市金源害虫防治有限公司工作。该调查情况与曹天冬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并不相符,虽然曹天冬对不相符的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二、曹天冬在二审提交了工资结算单证明其主张,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存在质疑并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本院予以同意的情况下,又申请撤回该份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东莞市莞城兴塘社区的证明只是记载曹天冬于2013年5月居住在该辖区内,并未载明居住的期限,无法证明事发前曹天冬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综上,曹天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对于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3.21元,由上诉人曹天冬(已预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