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行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广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职务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仲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方,职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李宪国,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上诉人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李宪国作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文韬、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方、原审第三人李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告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赵印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将办公楼主体、装修、工地临时架子工程发包给赵印,赵印招用第三人李宪国为其施工。2013年10月26日下午1点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被提升机挤伤胸部后被送到承德附属医院抢救手术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折,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擦伤。赵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9月17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宪国在受伤时与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5)1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宪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李宪国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李宪国是赵印所雇佣,李宪国受伤应当向雇主赵印主张赔偿,与公司无关。上诉人与赵印签订办公楼主体、装修等工程的《工程承包协议》,赵印雇佣谁施工,上诉人不干涉,完全由赵印决定。李宪国与我公司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与李宪国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约束与被约��的隶属关系,不受公司的人事安排。赵印当时从事的是架子工作,该工作只是临时性、阶段性工作,工作是间断性的,李宪国与赵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与我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为李宪国为工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和一审所依据的证据仅是几个证人的证词证人证言没有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作任何调查,仅凭第三人的一面之词作出工伤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李宪国同志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工伤认定,李宪国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李宪国于2013年10月1日在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公楼架子工工作。2013年10月26日下午1点左右,我在架子上拧螺丝时被提升机挤伤胸部后被送到承德中医院,又转送到承德附属医院抢救手术治疗。二、本机关要求李宪国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4年10月20日正式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0日向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382号举证通知书,×××号特快专递回单表明,该公司已收到这份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15日内向被告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单位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承民终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李宪国在受伤时与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本机关依据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以下事实:李宪国是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10月26日下午l点在办公楼工作时挤伤。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擦伤。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李宪国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李宪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请求受诉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李宪国发表参诉意见称,第三人与上诉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两级法院诉讼确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所内,因���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过审理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李宪国与上诉人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被提升机挤伤胸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涛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斌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