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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执复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吕本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吕本河,李卓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15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法定代表人:徐新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吕本河。被执行人:李卓然。申请复议人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重工)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2015)廊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廊坊中院查明,廊坊中院在执行吕本河与辽宁重工、李卓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廊法执评字第4号选取评估机构及现场勘验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1日以法院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辽宁重工送达,辽宁重工于2015年5月23日10时27分签收,此事实有CE603479794CN号特快专递查询单可以证实。异议人辽宁重工向廊坊中院提出异议称,法院选取评估机构及现场勘验程序不合法,辽宁重工未收到选取评估机构通知书,请求中止拍卖程序。廊坊中院认为,廊坊中院已经依法通知辽宁重工到廊坊中院参加选取评估机构,辽宁重工未参加,不影响廊坊中院依法选取评估机构。廊坊中院选取评估机构及现场勘验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辽宁重工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辽宁重工的异议。辽宁重工不服廊坊中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廊坊中院在选取评估机构时没有向辽宁重工下发通知,其未收到法院特快专递的函件。选取的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现场勘验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廊坊中院(2015)廊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中止拍卖。本院查明事实与廊坊中院所查相同。本院认为,廊坊中院以CE603479794CN号特快专递向辽宁重工送达了选取评估机构及现场勘验通知书,特快专递查询单显示以投递成功,故辽宁重工所提未收到法院特快专递的函件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辽宁重工未向法院提供选取的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和现场勘验程序不合法的相关证据,且法院选取的评估机构是在法院备案的单位,故辽宁重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厂的复议申请,维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树经审判员  郭军玲审判员  付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