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3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全友与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友,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283号原告张全友,男,1958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楠,系原告张全友之妻,1958年3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业基地环科中路甲3号。法定代表人朱思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付强,男,1983年3月1日出生。原告张全友与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友的委托代理人胡楠,被告龙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全友诉称:我与被告龙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署《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该客户购买,特申请赠送5年物业费。我多次要求龙源房地产公司履行合约义务,均遭到拒绝。现要求龙源房地产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约定赠送我5年物业费共计108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源房地产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方并没有承诺赠送物业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张全友(认购人,乙方)与被告龙源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张全友认购合生世界花园项目6号楼×单元××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实测建筑面积57.35平方米。庭审中,张全友诉称购房屋时与龙源房地产公司约定赠送5年物业费,故要求龙源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张全友提交补充协议予以证明。该补充协议有手写增添内容为客户购买世界花园×××房,特赠送五年物业费,后有龙源房地产公司销售人员班晓艳签字确认。龙源房地产公司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但认可班晓艳系其公司销售人员,并辩称班晓艳无权做出此类承��,并称班晓艳现已离职。张全友为证明该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提供入住物业缴费清单予以证明,该清单显示该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3.16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龙源房地产公司在该案中表示需向物业核实,但未在合理期间内将核实情况告之法庭。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名片、缴费清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全友向被告龙源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时,龙源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向张全友承诺赠送5年物业费。龙源房地产公司虽辩称销售人员班晓燕无权做出此类承诺,但对销售人员的行为,原告张全友有理由相信班晓艳是代表被告龙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至于班晓艳是否有此权限,属于被告龙源房地产公司的内部事项,不应作为对抗购房人张全友的抗辩理由,故龙源房地产公司应依据其销售人员班晓艳的承诺向张全友奖励5年物业费。因此,对于原告张全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全友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七十二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