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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2时许,安徽相北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酒后到萧县丁里镇郭庄村北该公司搅拌站食堂内,发现搅拌站工人武某、刘某某在喝酒,即上前制止,后双方发生争执,杨某要求武某的老板到搅拌站。武某遂给其母吴某某打电话,搅拌站承包人徐某某闻讯驾车赶到现场,杨某走到车前,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徐某某下车殴打杨某,致其鼻部受伤。经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鼻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害人杨某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萧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前科情况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武某某、武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害人杨某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静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东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