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承凤与范存后、沈阳市东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凤,范存后,沈阳市东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386号原告:吴承凤。委托代理人:赵爽,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存后,无职业。被告:沈阳市东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23-1号甲。法定代表人:赵镇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侧。负责人:白云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承凤与被告范存后、被告沈阳市东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凤的委托代理人赵爽,被告范存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东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承凤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范存后驾驶辽A×××××号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方承担全责,原告方无责任。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口服骨科用药;功能锻炼;2、患肢禁过伸,屈,旋转,禁盘腿;3、一周内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4、全休一个月。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半流食。原告出院遵医嘱休息,原告58周岁。被告驾驶辽A×××××号车辆,车辆所有权人系沈阳市东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原告因车祸受伤花费巨额治疗费用,再无力继续支付接下来的治疗及康复费用,无奈诉至法院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2921.85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924元、营养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530元、交通费1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范存后辩称,当时原告是抱个排油烟机的大箱子横穿马路,箱子碰到我的挡风玻璃了,我就看见原告坐地上了,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司机,受雇于姓刘的车主,月工资3400元,我刚干了一个多月就出了这个事了,之后不干了,车主让我自己与原告协商,但因为原告没有出院,无法协商。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2.7元。被告沈阳市东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医嘱半流食是从7月17日开始,请法庭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5时50分,被告范存后驾驶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沈河区天坛一街12巷东北日杂北三门时由于忽视瞭望与行人吴承凤相撞,导致吴承凤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范存后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承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住院期间7月17日、18日医嘱重症监护、半流食,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级别,普食。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92521.85元,其中被告范存后垫付1102.7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治疗期间购买腿垫、大小便器、护理用品等辅助器具支出530元。原告为索要各项损失于2015年8月27日诉讼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辽A×××××号车隶属于被告沈阳市东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当时由被告范存后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外购辅助器具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范存后驾驶车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市东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92921.85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本院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92521.8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出的91419.1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对被告范存后垫付的1102.7元由保险公司向其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问题,原告实际住院20天,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仅在手术期间医嘱半流食,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1924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重症监护一天,二级护理19天,本院对其需人护理的情况确定为1人2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数额为1924元(35128÷365×2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居住地点、就医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530元的问题,结合原告伤情,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系其必要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承凤医疗费91419.15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承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承凤营养费300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承凤护理费1924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承凤交通费50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承凤辅助器具费530元;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范存后垫付的医疗费1102.7元;八、驳回原告吴承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由原告吴承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虹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