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宗甫等与被告谢祥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陈宗甫,男。原告雍仲明,男。原告雍明云,男。原告雍明友,男。原告雍明贵,男。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禹龙,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祥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宗甫、雍仲明、雍明云、雍明友、雍明贵诉被告谢祥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禹龙、被告谢祥东、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甫、雍仲明、雍明云、雍明友、雍明贵诉称,2014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谢祥东驾驶川A5XD**号轿车由成都市开往南部县寒坡乡四房嘴村,当行至寒坡乡四房嘴村4组路段时,由于被告驾驶车辆观察不周,与回老家看望的路边行人杨卯尔相挂,造成杨卯尔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卯尔受伤后,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岛叶脑出血、右侧顶叶及左侧岛叶脑挫裂伤等伤情。出院后,由于杨卯尔身体受伤严重,于2015年1月18日死亡。本案中,川A5XD**号小轿车于2014年9月6日在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保险赔偿责任。杨卯尔出事前一直跟随次子雍仲明在南部县城居住生活,在回老家探望时不幸发生事故,经南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祥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理当获得相应赔偿。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祥东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18984.60元,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祥东辩称,原告方所述是事实,我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138.42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器具费28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死者杨卯尔事故时已满88周岁,年事已高,且系在出院后十三日后死亡,其死亡原因不只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还可能是其年老体衰等多种因素造成,故而死亡赔偿金应适当减少。对280元的医疗器具费、出院后的治疗费用2272.50元,因其没有正规的发票和处方笺不予认可。交通费因死者子女大多在南部工作,且交通费发票时间不真实并有很多连号,望法庭酌情认定。四房嘴村村委会和南部县振兴街南段社区委员会的证明,因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复印件且无购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农村户口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计算畸高,望法院予以酌定考量。关于自费药,我方建议按15%予以扣减。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谢祥东驾驶川A5XD**号小轿车由成都市开往南部县寒坡乡四房嘴村,当行至寒坡乡四房嘴村4组路段时,因被告谢祥东驾驶车辆观察不周,与行人杨卯尔相挂,造成杨卯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祥东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卯尔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岛叶脑出血、右侧顶叶及左侧岛叶脑挫裂伤等伤情,经住院治疗后好转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9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9138.42元。原告称杨卯尔出院后在南部县寒坡乡四房嘴村文孟良中医内科诊所和南部县太华乡宋家庙村卫生站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272.5元。被告谢祥东已支付死者杨卯尔住院医疗费19138.42元,医疗器具费280元,护理费6000元。2015年1月18日,杨卯尔死亡。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对死者杨卯尔进行死因鉴定。2015年1月26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通达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卯尔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被告谢祥东所有的川A5XD**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0时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另查明,死者杨卯尔生于1926年10月22日,死于2015年1月18日。其户籍所在地南部县寒坡乡某村某组。原告雍仲明于2006年在南部县振兴街丝绸花园购买住宅一套,原告雍仲明及其家人长期在此居住,死者杨卯尔生前从2007年8月起也随原告雍仲明及其家人在该房居住。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谢祥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死者杨卯尔不承担责任。被告谢祥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谢祥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谢祥东所有的川A5XD**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应对被告谢祥东应承担的其余赔偿责任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关于死者杨卯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有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关于死者杨卯尔死亡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及死者年事已高、体质虚弱等多种因素死亡,理应减轻相应赔偿责任的辩称,死者杨卯尔年事已高、体质虚弱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且被告谢祥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杨卯尔无责任,即使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且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以城镇标准计算杨卯尔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死者杨卯尔虽系农村居民,但因杨卯尔生前长期跟随次子雍仲明居住、生活在南部县城已近八年,有南部县寒坡乡某村委会、南部县滨江街道振兴街南段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告雍仲明与四川省南部县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对此予以反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发时杨卯尔已满88岁,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随其次子雍仲明长期在南部县城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主要是依靠次子雍仲明及其他子女支付的赡养费,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消费支出也在城市。即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消费地均在城市,适用农村标准明显不公,不应苛求其必须在城镇具有收入来源。故对原告请求以城镇标准计算杨卯尔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费药扣减标准的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以15%扣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数额和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分项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9138.42元(已由被告谢祥东垫付),其中自费药品的费用为2870.76元(19138.42元×15%),结合被告谢祥东出示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杨卯尔出院后治疗产生医疗费2272.50元,因没有正规的发票及其相应的处方笺说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280元(已由被告谢祥东垫付),因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方主张护理费6000元(已由被告谢祥东垫付),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据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认定4882.69元(45697元÷365天×39日);3.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需往返医院、交通部门等参加事故处理及丧葬事宜,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4.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6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19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319.6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的证据,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工资标准中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住宿和餐饮业31013元)计算;对于原告误工时限,原则上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并以7天为限,以共3人共7天计算。据此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为1784.31元(31013元÷365天×7天×3人);8.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77.50元,依据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22848.50元(45697元÷12月×6月);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情节和损害后果,考虑死者杨卯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原告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杨卯尔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宗甫、雍仲明、雍明云、雍明友、雍明贵;二、死者杨卯尔的医疗费6267.66元(19138.42元-2870.76元-10000元)、死亡赔偿金61905元(121905元-60000元)、护理费4882.6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6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784.31元、丧葬费22848.50元,合计人民币101618.1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宗甫、雍仲明、雍明云、雍明友、雍明贵;三、死者杨卯尔的自负药品费用2870.76元、超出认定数额的护理费1117.31元(6000元-4882.69元)、医疗器具费280元由被告谢祥东承担。谢祥东垫付的医疗费19138.42元、护理费6000元,共计25138.42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原告方负担50元,由被告谢祥东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宁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汉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