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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淑萍与赵炎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萍,赵炎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01923号原告周淑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帅,男,系原告之子。被告赵炎冰,男,汉族。原告周淑萍诉被告赵炎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车行驶时相撞,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135元,包括:医疗费4765元(不含部分门诊费);按照每天两人50元的标准计算为期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为期100天的误工费15000元和为期60天的护理费9000元;受损电动车的维修费48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3、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4、电动车维修费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停车费票据;5、内容为原告2015年7月份在某机械制造公司的工资单和领取该月工资4200元的收据;6、署名为某物质供应站出具的有关原告的儿子王帅每天工资150元、因参与护理而请假的情况证明材料。原告未提供所称评估费及有关本人及其护理人员收人减少情况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3、4,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6,无相应佐证,其真实性无从判断,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郑上路逆向行驶到部队医院对面桥面路口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该事故后经当地公安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本案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跟腱开放性不全断裂伤、左踝部皮肤裂伤,医院给予局麻下行肌腱吻合术、清创缝合术、患肢石膏外固定术等治疗。原告住院15天,于2015年9月8日出院,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5575.89元,其出院医嘱包括:1、加强营养,增强体质;2、加强护理,继续维持患肢石膏外固定一周;3、口服药治疗,禁止患肢负重行走,以免跟腱再次断裂;4、一周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部门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进行了估价鉴定,该公司出具了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8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当地工厂打工。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本案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本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5575.89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8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0元,有病史材料、评估结论、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依据不足,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等案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为期两个月的营养费为1200元,参照上年度当地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期两个月的误工费为5676.33元,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人次为期一个月的护理费为2372.67元。本院认定原告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45元。被告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原告本案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如数赔偿,扣除已垫付的2500元,被告应再付13445元。原告本案其余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炎冰应当赔偿原告周淑萍本案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五千九百四十五元;扣除已经垫付的二千五百元,剩余一万三千四百四十五元,由被告赵炎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淑萍。二、驳回原告周淑萍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冉锦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