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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蕲春县。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华东理工大学实验楼9楼,窃得被害人白某停放于楼梯间处未上锁的黑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2、2015年7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陈某至华东理工大学实验楼7楼,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楼梯间处的一辆红色捷安特自行车后轮链条锁锯开,后于次日早返回原处将上述自行车窃走并销赃。3、2015年7月上旬某日晚上,被告人陈某至华东理工大学实验楼1楼,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将被害人雷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捷安特自行车后轮链条锁锯断,后于次日早返回原处将上述自行车窃走并销赃。4、2015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至华东理工大学实验楼1楼,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将被害人毕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自行车后轮链条锁锯断,后于次日早返回原处将上述自行车窃走并销赃。5、2015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至华东理工大学实验楼1楼,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将被害人赵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自行车公路赛车后轮一把U型锁锯断,后于次日早返回原处将上述自行车窃走并销赃。6、2015年5月下旬某日晚上,被告人陈某至华东理工大学第5教学楼旁的自行车停放点,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黑色邦奇诺山地自行车后轮链条锯断,并将该自行车移动至学校医院门口,后于次日早返回该处将上述自行车窃走并销赃。7、2015年7月初某日晚上,被告人陈某至华东理工大学第11学生宿舍楼后面的自行车停放点,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深色捷安特自行车后轮一把U型锁锯断,后于次日早返回原处将上述自行车窃走并销赃。华东理工大学保卫处经调阅监控录像发现盗窃嫌疑人陈某。2015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进入华东理工大学时,被学校保安人员扭获。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白某、杨某、雷某、毕某、赵某、赵某甲、王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卜熙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