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雪飞与于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飞,于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567号原告王雪飞,女,45岁。被告于洪春,男,46岁。原告王雪飞与被告于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飞诉称,2015年1月26日、2月14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5月1日被告偿还4万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84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5月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于洪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月14日借款1.5万元,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2015年5月1日被告偿还4万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据二枚,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法律的规定,借款人应依据出借人的主张及时还款,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故应认定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原告计算的清偿结果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雪飞借款本金4184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5月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