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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松山湖国富科技孵化有限公司与陈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松山湖国富科技孵化有限公司,陈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东莞市松山湖国富科技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朱鹏炜。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林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奇,男,汉��,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为×××0652。原告东莞市松山湖国富科技孵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松山湖国富科技孵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黄林峰及被告陈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入职原告处,任投资部总监职务。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即以其家在广州且妻子、小孩均在广州生活为由申请调往原告在广州的关联公司即广东文投国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投公司”)。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遂与文投公司进行沟通并协商决定: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正式调至文投公司,由文投公司另行分配工作及其岗位,工资按原有标准由文投公司按月发放,社保关系随调令文投公司妥善办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保持不变。随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正式调往文投国富工作,文投国富按月发放了其工资待遇。2015年6月,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后自2015年7月1日再未回文投国富上班。仲裁庭审中,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笔迹鉴定。因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于2014年10月9日对该劳动合同进行鉴定,故原告认为已无进行鉴定之必要。另,鉴于被告否认该劳动合同系其亲笔签名,原告在庭审后找到当时办理合同签订事宜的行政人员。经核实,原告行政助理任某于2014年9月30日拟将公司劳动合同交劳动部门鉴定。因未见被告在公司,故该助理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回复称在外洽谈业务且当天不再回公司,所以电��中委托该助理代被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因此原告认为,涉案劳动合同非被告本人签名,但其委托同事代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劳动合同已经到劳动部门鉴定,该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59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其事实和理由的焦点在2014年9月30日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并没有,另外,原告提到该劳动合同已经在劳动部门进行了签证,但事实上劳动部门对于合同的签名的笔迹和是否本人所签,劳动部门不承担鉴定责任,而原告的诉状上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电话委托行政助理任某在劳动合同上代其签名,这个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该合同,并且���告从来没有见过该合同,公司行政人员任某并没有被告书面委托书,因此被告认为这是歪曲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投资总监职务,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2014年6月至8月份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2014年9月份工资为9418.64元,2014年10月份工资为10400元,被告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松山湖仲裁庭申请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松山湖仲裁庭作出东劳仲院松庭案字(201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592.83元;二、驳回被告其他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争议较大。原告主张其已于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劳动合同由其电话委托原告公司的行政助理任某代为签订,且该合同已经过东莞市人力资源局鉴证,故属合法有效,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从未委托原告的行政助理任某代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出庭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其于2014年7月28日开始在原告处负责行政及人事方面的工作,当时公司总共有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作人员四人,公司要求其在2014年9月30日前与公司全部员工补签劳动合同,2014年8月其将从劳动局拿到的劳动合同规范版本分发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被告一直未向其交合同,2014年9月30日10时,证人电话询问被告劳动合同事宜,被告表示其无法回到公司,让证人代其签名,劳动合同上被告的个人信息及最后签名均由证人任某填写,证人任某称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国庆后交给被告。另、原告提交其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表,主张其公司所有员工均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可能针对被告不签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开始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将其调往原告的关联公司广东文投国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确认其在原告处上班至2014年10月31日,但否认原告关于被告申请工作调动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转正申请表、证人证言、人事商调函、工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缴费历史明细表、项目往来邮件、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表、工资流水、纳税清单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首先,案涉劳动合同由原告员工任某代被告签订,证人任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受被告电话委托而代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证人是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任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次,案涉劳动合同虽经过劳动部门的鉴证,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最后,原告与其他员工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不能推断出其必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从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的次月即2014年7月29日起向被告支付额外的一倍工资,具体计算为:8000元/月÷31天×3天(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8000元(2014年8月份工资)+9418.64元(2014年9月份工资)+1040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28592.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松山湖国富科技孵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592.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为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嘉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