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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简某某与周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周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570号原告简某某,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天玲、人民陪审员黄乾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梦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在《重庆日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传票及诉状副本,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某诉称,简某某与周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7日生育婚生男孩周某甲。2013年12月9日,双方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当时,简某某无稳定工作经济上存在困难,故双方约定周某甲随周某某一起生活。周某某不同意简某某探视周某甲。简某某已经一年多未见小孩周某甲,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简某某每月月中、月底可接走周某甲各一次,当天下午五点送回。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简某某与周某某原系夫妻。2012年1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周某甲。2013年12月9日,双方在渝中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约定周某甲随周某某抚养。离婚后,简某某探视周某甲遇阻,遂起诉来院要求定期探视周某甲。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档案材料、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子女权是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特定权利。简某某应妥善行使探视权,其探视子女的时间及方式,可以从不影响子女的教育、学习和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星期六上午9时将周某甲从周某某家接出探视,并于当日下午5时将周某甲送回周某某家。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德 清人民陪审员 ���天玲人民陪审员 黄 乾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梦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