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海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海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位于新乡市牧野区郊委路193号10号楼1204号。经营者李爱荣。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濮阳市开发区昆吾路西绪环路南。法定代表人魏四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高,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克伟,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银海勇。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宏伟租赁部)与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被告银海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常莉莉、被告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高、孙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海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伟租赁部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按月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顶丝、钢管、扣件、龙门架等设备,被告使用并陆续退回,直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仍租用原告的钢顶丝29根、钢管758.9米、扣件503个、龙门架1个,被告租用期间共产生租金71540.87元。退还物品中有部件丢失,按约定被告承担赔偿金为332元。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严重违约。要求:1、要求解除2012年5月17日的《租赁合同》;2、要求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71540.87元及丢失赔偿金332元并继续支付租金直至返还完毕之日(每日租金43元)及违约责任;3、要求返还钢顶丝29根、钢管758.9米、扣件503个、龙门架1个,否则按约定价值赔偿。被告军安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事实上双方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银海勇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宏伟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2012年5月17日租赁合同、银海勇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10月9日中标通知书、2011年11月9日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银海勇形成租赁关系;A2、发货单4页、退货单12页,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的物品数量及退还情况;A3结算清单1页,根据证据A2及租赁合同计算的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数额及在返还租赁物中有丢失配件的情况,赔偿金的数额是332元。被告军安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证明目的。A1,有异议,合同上没有被告军安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时也没有授权委托书,不管合同是否真实,与被告军安公司没有关系;中标通知书写明,项目经理是葛某某,没有葛某某的授权;A2,A3,被告军安公司没有收到过租赁物,整个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可以看出,该租赁合同与被告军安公司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被告军安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银海勇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宏伟租赁部与被告银海勇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用原告宏伟租赁部的钢管、扣件等用于“某某学校”工地,租价为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龙门架30元/天·台(见2012年10月31日发货单)。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数量及日期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若逾期不付,每月加收租赁费30%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钢管16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15元/根。签订合同时被告银海勇出具了盖有被告军安公司印鉴的“中标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军安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银海勇同志前去联系或办理河南省原阳县2011年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第十七标段工程申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相关的一切事宜”。签订合同后,自2012年5月19日,原告宏伟租赁部即将租赁物发送原阳县某某学校被告银海勇工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银海勇未按期支付租金,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已拖欠租金71540.87元,并有钢顶丝29根、钢管758.9米、扣件503个、龙门架1台尚未退还。查明,“河南省原阳县2011年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系被告军安公司承建的项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银海勇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后者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签订合同时,被告银海勇出具了盖有被告军安公司印鉴的“中标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军安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河南省原阳县2011年中小学校���安全工程”又确系被告军安公司承建的项目,作为合同相对人,原告宏伟租赁部有理由相信被告银海勇系被告军安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特征,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被告军安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银海勇不再承担责任。原告宏伟租赁部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等本院予以支持。结算清单虽无被告银海勇签字确认,但与其签字的发货单相符,计算无误,予以采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加收租赁费的30%,本院调整为一次性计算30%。原告宏伟租赁部要求支付部件丢失赔偿金332元,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军安公司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银海勇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71540.87元及违约金21462元(71540.87元×30%);三、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退还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钢顶丝29根、钢管758.9米、扣件503个、龙门架1台,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龙门架30元/天·台计付租金。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15元/根折价赔偿;四、驳回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对被告银海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50元,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软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