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桂玲与孙秀华、钟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玲,孙秀华,钟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郭桂玲。委托代理人高玉,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秀华。被告钟召梅。原告郭桂玲与被告孙秀华、钟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华、钟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孙秀华从原告处购买鸡背,累计欠款10074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秀华、钟召梅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秀华、钟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秀华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鸡背,累计欠款10074元。2015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秀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孙秀华欠款10074元2015.6.12”。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孙秀华多次向原告购买鸡背共计欠款10074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孙秀华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将欠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孙秀华支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召梅应与被告孙秀华共同偿还。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钟召梅、孙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秀华、钟召梅共同支付原告郭桂玲欠款10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孙秀华、钟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自: